【小编说】“不做死就不会死”是近一两年来的网络流行语,广泛适用于各种非正式场合,但你知道如何从刑法学的角度来解读这句话吗?我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由该法条可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是有机会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意即能够保住自己的性命。但司法实践中偏偏却有人放弃这样宝贵的机会,一心求死,小编特意找了一份这样的法律文书,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明白法律是不容挑战的,生命诚可贵,请“不要作死”!
【案件信息】
被告人文哲,男,朝鲜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1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监狱服刑。
被告人赵海鑫,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制减刑。现在吉林省长春市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哲、赵海鑫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以(2012)长刑一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赵海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文哲、赵海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2年11月22日以(2012)吉刑一核字第74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复核确认】
被告人文哲、赵海鑫与被害人郭某某均系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监狱七监区服刑人员,二被告人因厌烦服刑改造生活,共同预谋通过实施杀人犯罪从而达到被执行死刑的目的。2012年4月10日15时30分许,文哲、赵海鑫至七监区缝纫区郭某某的劳动岗位,赵海鑫持案台上的铁块击打郭某某头部三下,文哲持案台上的剪刀扎郭某某的头、颈部六刀,致郭某某头部轻伤,在文哲、赵海鑫实施杀人犯罪时,监狱民警赶到现场将文哲、赵海鑫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铁块、剪刀等物证,证人赵甲、黄某、丁某某、董某某、程某某、刘某某、赵乙等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活体检验鉴定、精神病鉴定、DNA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证、辨认物证笔录,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文哲、赵海鑫亦供认。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文哲于2011年7月12日被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延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以(2011)吉刑一核字第88号刑事裁定,核准第一审判决,并于2011年9月30日向其宣告。文哲于2011年12月1日入长春监狱服刑。
被告人赵海鑫于2011年9月14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吉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制减刑。宣判后,赵海鑫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以(2011)吉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第一审判决,并于2012年1月5日向其宣告。赵海鑫于2012年1月18日入长春监狱服刑,同年7月23日转入长春市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哲、赵海鑫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共同预谋、实施故意杀害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文哲、赵海鑫均系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执行死刑。原审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刑一核字第74号同意原审以被告人文哲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故意杀人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被告人赵海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故意杀人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案件信息】
被告人文哲,男,朝鲜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1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监狱服刑。
被告人赵海鑫,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制减刑。现在吉林省长春市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哲、赵海鑫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以(2012)长刑一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赵海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文哲、赵海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2年11月22日以(2012)吉刑一核字第74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复核确认】
被告人文哲、赵海鑫与被害人郭某某均系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监狱七监区服刑人员,二被告人因厌烦服刑改造生活,共同预谋通过实施杀人犯罪从而达到被执行死刑的目的。2012年4月10日15时30分许,文哲、赵海鑫至七监区缝纫区郭某某的劳动岗位,赵海鑫持案台上的铁块击打郭某某头部三下,文哲持案台上的剪刀扎郭某某的头、颈部六刀,致郭某某头部轻伤,在文哲、赵海鑫实施杀人犯罪时,监狱民警赶到现场将文哲、赵海鑫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铁块、剪刀等物证,证人赵甲、黄某、丁某某、董某某、程某某、刘某某、赵乙等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活体检验鉴定、精神病鉴定、DNA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证、辨认物证笔录,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文哲、赵海鑫亦供认。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文哲于2011年7月12日被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延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以(2011)吉刑一核字第88号刑事裁定,核准第一审判决,并于2011年9月30日向其宣告。文哲于2011年12月1日入长春监狱服刑。
被告人赵海鑫于2011年9月14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吉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制减刑。宣判后,赵海鑫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以(2011)吉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第一审判决,并于2012年1月5日向其宣告。赵海鑫于2012年1月18日入长春监狱服刑,同年7月23日转入长春市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哲、赵海鑫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共同预谋、实施故意杀害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文哲、赵海鑫均系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执行死刑。原审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刑一核字第74号同意原审以被告人文哲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故意杀人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被告人赵海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故意杀人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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