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孕妇因出轨事实败露,为弥补丈夫的心理创伤,主动提出诱拐小女孩回家给丈夫泄愤。预谋好犯罪方案后,孕妇在道路上先谎称自己腹痛难忍需要帮助,“成功”将一位善良、有爱心的小女孩锁定为被害人,将其骗至家中,并残忍杀害。这种以怨报德,将自己的兽欲建立在他人的善意至上的做法,实在太过无耻。也正是因为有这样的人存在,编者才认为死刑有存在的必要。
判决书原文(有删减)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白云江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谭蓓蓓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云江在山东省烟台市某公司打工期间,于2011年与同事被告人谭蓓蓓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8月份,白云江和谭蓓蓓回黑龙江省桦南县结婚。在谭蓓蓓怀孕期间,白云江于2013年5月份去烟台市,准备给孩子办准生证,听原单位同事提及谭蓓蓓在与其处对象期间曾与多名男子有两性关系。白云江返回桦南后质问谭蓓蓓,谭蓓蓓承认确有此事,二人感情出现裂痕。谭蓓蓓出于愧疚心理,产生给白云江往家骗小女孩实施奸淫,寻求心理平衡之念。
5月中旬,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在桦南县早市遇见白云江的初中同学康某某,三人一起吃饭并互留电话号码。当时康某某佩戴有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铂金戒指和白金钻戒。
6月25日(中考第一天)18时许,白云江的女儿白某某将居住乡下的同学16周岁少女苏某某带回其家所居住的桦南县林业大院三单元701室留宿。晚饭后,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将以前购买的含有氯硝安定成分(具有镇静催眠作用)的药片碾碎后放入两盒酸奶中,由谭蓓蓓交给白某某、苏某某喝下。饮后,白某某、苏某某出现昏迷症状,白云江将女儿抱到另一个卧室,意欲奸淫苏某某,但最终放弃了奸淫行为。在此后26日、27日的考试中,苏某某、白某某一直伴有头晕症状,二人均未考取高中。
7月1日,白云江将家搬到桦南县林业大院。7月中旬,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共同预谋将白云江的初中同学康某某骗到其家中抢劫首饰并杀害康某某。为此,白云江、谭蓓蓓购买了手机卡、两个编织袋和一卷黄色胶带,并将含有氯硝安定成分的药片碾碎后分别注入易拉罐啤酒和饮料中,然后约康某某及其女友董某某到其家吃饭。7月19日16时许,康某某、董某某应约来到白云江家,康某某佩戴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枚铂金戒指和1枚白金钻戒(共计价值人民币56 892元)。席间,白云江追问康某某、董某某的经济状况,引起康某某反感,康某某仅喝少量正常啤酒便同董某某离开。事后,白云江、谭蓓蓓分别给康某某、董某某打电话、发短信,单独约二人去其家,准备继续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但康、董二人均未前往。
7月20日,被告人白云江网购一瓶(100片)镇静催眠类白色药片。然后,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又将含有安定成分的药片碾碎后放入一盒酸奶中,伺机将小女孩骗到家中迷奸。7月24日15时许,谭蓓蓓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在桦南县文林街遇见途经此处的16周岁少女胡某某。谭蓓蓓谎称肚子痛需要帮助,将被害人胡某某骗至家中。白云江以感谢胡某某帮助其妻子为由,将兑入含有氯硝安定成分药物的“酸奶”拿给胡某某喝,将另一盒正常酸奶交给谭蓓蓓喝。胡某某喝下“酸奶”后出现昏迷症状,自行倒在床上。白云江便对胡某某实施奸淫,见胡某某正值生理期,加之其自身原因,致使奸淫行为未能得逞。二被告人因惧怕罪行败露,便产生杀害胡某某之念。白云江用枕头捂住胡某某的口鼻,谭蓓蓓用双手按住胡某某的双腿,致胡某某窒息死亡。二被告人将胡某某的尸体装入行李箱,埋于桦南县郊外。经法医鉴定,死者胡某某符合窒息死亡。7月28日18时许,侦查员将谭蓓蓓抓获,当日23时许,在桦南县一空房内将白云江抓获。7月29日,谭蓓蓓引领桦南县公安局侦查员对掩埋胡某某尸体的现场进行了指认,起出尸体,提取了相关物证。7月31日,被告人谭蓓蓓先于白云江供述了其伙同白云江抢劫康某某、董某某,强奸苏某某的犯罪事实。8月6日,谭蓓蓓产下一男婴。
被告人白云江对其伙同谭蓓蓓共同实施强奸并杀害胡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没想强奸苏某某,后来也不想抢劫同学康某某了。辩护人对指控白云江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白云江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谭蓓蓓对其伙同白云江共同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辩护人对指控谭蓓蓓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不是谭蓓蓓提议杀人,谭蓓蓓是在白云江对其实施精神强制的情况下,才与白云江共同实施了强奸并杀害胡某某的行为,谭蓓蓓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应为胁从犯,应当对谭蓓蓓减轻处罚;谭蓓蓓伙同白云江所实施强奸苏某某,抢劫康某某、董某某的犯罪,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谭蓓蓓减轻处罚。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双方在赔偿数额上相差悬殊,未达成调解协议。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违背妇女意志,以镇静催眠类药物致人昏迷的手段强奸两名妇女;以镇静催眠类药物致人昏迷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指向财物数额巨大,并意欲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利用谭蓓蓓系孕妇的特殊身份和善良少女助人为乐的良好品德,实施强奸、故意杀害少女的犯罪行为,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社会影响极坏;采取药物麻醉和捂口鼻致人窒息的方法致一人死亡并埋尸灭迹,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为一己私利,采用药物麻醉的方法,连续实施强奸、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其故意杀人犯罪确属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被告人白云江死刑并立即执行。故对白云江的指定辩护人关于白云江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蓓蓓在实施犯罪和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系已怀孕数月的妇女,属于《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对其依法不能适用死刑。因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均供述系谭蓓蓓首先提议迷奸少女,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行为,谭蓓蓓的辩护人亦未提供谭蓓蓓系因受到白云江胁迫才参与犯罪的证据材料,故对谭蓓蓓的辩护人关于“不是谭蓓蓓提议杀人,谭蓓蓓是在白云江对其实施精神强制的情况下,与白云江共同实施了强奸、杀害胡某某的行为,谭蓓蓓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应为胁从犯,应当对谭蓓蓓该起犯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在实施奸淫胡某某犯罪过程中,因白云江发现胡某某处于生理期和白云江自身原因而奸淫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对谭蓓蓓的辩护人请求就该起犯罪对谭蓓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实施奸淫苏某某犯罪过程中,白云江自动放弃犯罪,虽系犯罪中止,但造成了被害人苏某某的身心损害,应当酌情处罚。二被告人为实施抢劫康某某、董某某犯罪行为,准备作案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谭蓓蓓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和白云江抢劫康某某、董某某的罪行,应以自首论,谭蓓蓓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二被告人强奸、杀害未成年人,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白云江参与强奸苏某某、抢劫康某某、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白云江、谭蓓蓓在被害人康某某、董某某离开其家后,还继续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相约,准备继续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故对白云江关于“其没想强奸苏某某,后来也不想抢劫同学康某某了”的辩解理由均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久、孙红波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死亡赔偿金355 2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7 760元 20年)、丧葬费19 299元(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半年平均工资),共计人民币374 499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共同赔偿。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50%,即分别承担187 249.50元。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共同侵权致被害人胡某某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孙某某未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关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云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二、被告人谭蓓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三、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4 499元。其中,二被告人分别赔偿187 249.5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书原文(有删减)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白云江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谭蓓蓓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云江在山东省烟台市某公司打工期间,于2011年与同事被告人谭蓓蓓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8月份,白云江和谭蓓蓓回黑龙江省桦南县结婚。在谭蓓蓓怀孕期间,白云江于2013年5月份去烟台市,准备给孩子办准生证,听原单位同事提及谭蓓蓓在与其处对象期间曾与多名男子有两性关系。白云江返回桦南后质问谭蓓蓓,谭蓓蓓承认确有此事,二人感情出现裂痕。谭蓓蓓出于愧疚心理,产生给白云江往家骗小女孩实施奸淫,寻求心理平衡之念。
5月中旬,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在桦南县早市遇见白云江的初中同学康某某,三人一起吃饭并互留电话号码。当时康某某佩戴有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铂金戒指和白金钻戒。
6月25日(中考第一天)18时许,白云江的女儿白某某将居住乡下的同学16周岁少女苏某某带回其家所居住的桦南县林业大院三单元701室留宿。晚饭后,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将以前购买的含有氯硝安定成分(具有镇静催眠作用)的药片碾碎后放入两盒酸奶中,由谭蓓蓓交给白某某、苏某某喝下。饮后,白某某、苏某某出现昏迷症状,白云江将女儿抱到另一个卧室,意欲奸淫苏某某,但最终放弃了奸淫行为。在此后26日、27日的考试中,苏某某、白某某一直伴有头晕症状,二人均未考取高中。
7月1日,白云江将家搬到桦南县林业大院。7月中旬,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共同预谋将白云江的初中同学康某某骗到其家中抢劫首饰并杀害康某某。为此,白云江、谭蓓蓓购买了手机卡、两个编织袋和一卷黄色胶带,并将含有氯硝安定成分的药片碾碎后分别注入易拉罐啤酒和饮料中,然后约康某某及其女友董某某到其家吃饭。7月19日16时许,康某某、董某某应约来到白云江家,康某某佩戴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枚铂金戒指和1枚白金钻戒(共计价值人民币56 892元)。席间,白云江追问康某某、董某某的经济状况,引起康某某反感,康某某仅喝少量正常啤酒便同董某某离开。事后,白云江、谭蓓蓓分别给康某某、董某某打电话、发短信,单独约二人去其家,准备继续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但康、董二人均未前往。
7月20日,被告人白云江网购一瓶(100片)镇静催眠类白色药片。然后,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又将含有安定成分的药片碾碎后放入一盒酸奶中,伺机将小女孩骗到家中迷奸。7月24日15时许,谭蓓蓓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在桦南县文林街遇见途经此处的16周岁少女胡某某。谭蓓蓓谎称肚子痛需要帮助,将被害人胡某某骗至家中。白云江以感谢胡某某帮助其妻子为由,将兑入含有氯硝安定成分药物的“酸奶”拿给胡某某喝,将另一盒正常酸奶交给谭蓓蓓喝。胡某某喝下“酸奶”后出现昏迷症状,自行倒在床上。白云江便对胡某某实施奸淫,见胡某某正值生理期,加之其自身原因,致使奸淫行为未能得逞。二被告人因惧怕罪行败露,便产生杀害胡某某之念。白云江用枕头捂住胡某某的口鼻,谭蓓蓓用双手按住胡某某的双腿,致胡某某窒息死亡。二被告人将胡某某的尸体装入行李箱,埋于桦南县郊外。经法医鉴定,死者胡某某符合窒息死亡。7月28日18时许,侦查员将谭蓓蓓抓获,当日23时许,在桦南县一空房内将白云江抓获。7月29日,谭蓓蓓引领桦南县公安局侦查员对掩埋胡某某尸体的现场进行了指认,起出尸体,提取了相关物证。7月31日,被告人谭蓓蓓先于白云江供述了其伙同白云江抢劫康某某、董某某,强奸苏某某的犯罪事实。8月6日,谭蓓蓓产下一男婴。
被告人白云江对其伙同谭蓓蓓共同实施强奸并杀害胡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没想强奸苏某某,后来也不想抢劫同学康某某了。辩护人对指控白云江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白云江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谭蓓蓓对其伙同白云江共同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辩护人对指控谭蓓蓓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不是谭蓓蓓提议杀人,谭蓓蓓是在白云江对其实施精神强制的情况下,才与白云江共同实施了强奸并杀害胡某某的行为,谭蓓蓓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应为胁从犯,应当对谭蓓蓓减轻处罚;谭蓓蓓伙同白云江所实施强奸苏某某,抢劫康某某、董某某的犯罪,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谭蓓蓓减轻处罚。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双方在赔偿数额上相差悬殊,未达成调解协议。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违背妇女意志,以镇静催眠类药物致人昏迷的手段强奸两名妇女;以镇静催眠类药物致人昏迷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指向财物数额巨大,并意欲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利用谭蓓蓓系孕妇的特殊身份和善良少女助人为乐的良好品德,实施强奸、故意杀害少女的犯罪行为,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社会影响极坏;采取药物麻醉和捂口鼻致人窒息的方法致一人死亡并埋尸灭迹,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为一己私利,采用药物麻醉的方法,连续实施强奸、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其故意杀人犯罪确属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被告人白云江死刑并立即执行。故对白云江的指定辩护人关于白云江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蓓蓓在实施犯罪和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系已怀孕数月的妇女,属于《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对其依法不能适用死刑。因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均供述系谭蓓蓓首先提议迷奸少女,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行为,谭蓓蓓的辩护人亦未提供谭蓓蓓系因受到白云江胁迫才参与犯罪的证据材料,故对谭蓓蓓的辩护人关于“不是谭蓓蓓提议杀人,谭蓓蓓是在白云江对其实施精神强制的情况下,与白云江共同实施了强奸、杀害胡某某的行为,谭蓓蓓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应为胁从犯,应当对谭蓓蓓该起犯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在实施奸淫胡某某犯罪过程中,因白云江发现胡某某处于生理期和白云江自身原因而奸淫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对谭蓓蓓的辩护人请求就该起犯罪对谭蓓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实施奸淫苏某某犯罪过程中,白云江自动放弃犯罪,虽系犯罪中止,但造成了被害人苏某某的身心损害,应当酌情处罚。二被告人为实施抢劫康某某、董某某犯罪行为,准备作案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谭蓓蓓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和白云江抢劫康某某、董某某的罪行,应以自首论,谭蓓蓓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二被告人强奸、杀害未成年人,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白云江参与强奸苏某某、抢劫康某某、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白云江、谭蓓蓓在被害人康某某、董某某离开其家后,还继续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相约,准备继续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故对白云江关于“其没想强奸苏某某,后来也不想抢劫同学康某某了”的辩解理由均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久、孙红波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死亡赔偿金355 2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7 760元 20年)、丧葬费19 299元(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半年平均工资),共计人民币374 499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共同赔偿。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50%,即分别承担187 249.50元。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共同侵权致被害人胡某某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孙某某未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关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云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二、被告人谭蓓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三、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4 499元。其中,二被告人分别赔偿187 249.5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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