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元初,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梦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被告人安伯初,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梦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辩护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云梦县吴铺镇秀才村村民被告人安元初、安伯初等兄弟的田地被天飏电器有限公司征地建厂后,为在被征土地上还有种植物的归属问题存在纠纷。被害人吴某2系贵州省大地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此间,该公司承建了天飏电器厂的一些业务,被害人吴某2负责天飏电器厂区内的安保及门卫工作。
2016年8月14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安元初到天飏电器有限公司厂区为其种植的树苗等纠纷进行辱骂、吵闹,被害人吴某2为此与被告人安元初发生纠纷至打斗,被告人安伯初(系安元初之三弟)在附近的田地,见状持铁锹赶到现场,随后,安伯初手持铁锹、安元初手持镰刀将吴某2打伤。经鉴定,吴某2主要损伤为头面部裂伤,左胸7、8、9肋背段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胸背部皮下积气,左手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8月15日,安元初主动到云梦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安元初、安伯初共同赔偿被害人吴某2医药费等三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2与被告人安元初、安伯初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安元初、安伯初自愿赔偿被害人吴某2医疗费、营养、护理等费用七万元五千(含已付三万元)。同时被害人吴某2向本庭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安元初、安伯初的谅解,并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均作供述,且有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3.证人盛某、吴某1、安某、江某、邓某、许某的证言;4.云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意见书;5.辨认笔录;6.提取物证笔录及刑事照片;7.征地合同。足以认定。
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