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智豪每案必议讨论会自2009年以来,迄今已开展了362期,累计讨论过两千余件案件,其中不乏一些大案要案,如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云南强奸杀人李昌奎案、刘汉刘维全国特大涉黑系列案、四川女协警丢枪案、三台村民送不作为锦旗被刑拘案等。智豪案件讨论会由智豪所全体律师参加,其中包括高校教授、学者及资深执业律师,共计四十余名。本期案件讨论会为第363期。
本期讨论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14时30分至19时分,历时四个半小时。讨论案件数共计十例。
(注:其中两例因当事人要求,对基本案情及讨论内容不予公开)
案件一:李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李某在08年至14年间,先后利用其担任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里基金经理期间的职务便利,将其知悉的所任职基金产品的交易品种等未公开信息通过电话、短信方式传递给其父亲,由其父亲利用上述信息进行交易,累计趋同交易金额数亿元,股票交易累计获利千万余元。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问题提请讨论。承办律师认为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趋同交易明细表证据资格存在疑问。该证据到底是电子数据还是统计报告抑或是鉴定意见的定性不明。其次,承办律师对未公开信息的界定问题发表了辩护观点,即未公开信息的法条原文是“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但通说认为,未公开信息是指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要影响的、非公开的、内幕信息以外,在依法披露前限于少数人知悉的未来投资经营信息。结合本案当事人李某之行为对涉案股价影响的微小程度,因此对上述不足以影响交易价格的信息,不应认定为“未公开信息”。此外,承办律师亦对趋同交易的标准及数额认定问题提交全所律师团队讨论,认为在“前五后二”的这种法律拟制的统计规则下,对于依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同日买卖股票系李某父亲和基金公司谁买卖在前的,应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李某作出有利的评判。在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进行充分的讨论及评议后,所内律师团队还针对李某系从犯,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丰富对李某做罪轻辩护的辩点。
案件二: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2014年起,王某通过称某某结实了重庆市某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张某、李某,四人商定由王某负责在重庆设立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并寻找客源,贩卖国家机关公文,由程某某负责伪造申请公文的相关资料,并以此虚假资料申请公家机关公文。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起诉书指控的本案程某某等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涉案人次提请讨论。承办律师提出,综合全案案卷材料,提取到的有程某某确认签字的国家机关公文的电子档仅有20余份,涉及人数未过百人。但起诉书依据某国家机关出具的涉案公文的存根证明,认定涉及人数600余名,上述指控存在部分事实与本案当事人程某某不具关联性的问题。其次,从程某某参与犯罪的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地位着手,承办律师亦提出从从犯方面为程某某进行辩护的思路。就此问题,所内律师团队建议承办律师可以从程某某的获利情况、工作性质等方面入手,丰富辩点。
案件三:周某刑事控告案。
(本案因涉及到商业机密,经当事人要求,对基本案情及讨论内容均不予公开)
案件四:唐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刘某某于15年年底伙同他人共谋通过伪基站发送虚假的银行网站,骗取他人银行卡卡号、交易密码等信息的方式获取钱财。涉案金额千万余元。行为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控方指控的涉案金额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为认定本案涉案黑卡,并通过黑卡确定赃款流水的关键证据,控方以在犯罪嫌疑人刘某电脑中提取到的域名为基础,由此锁定的黑卡并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不能排除该域名经多人在不同时段均曾使用过的合理怀疑。其次,承办律师提出,尽管唐某某等人使用黑卡向“背包客”转账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法院在认定涉案金额时,结合背包客本人称其并非仅承揽唐某某所在的这一上家业务的供述,不应将背包客接受赃款的全部入账金额认定为本案的涉案金额。在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观点表示认同的同时,所内律师团队也对相关电子证据提取程序的合法性方面充分发表了补充意见,进一步丰富、完善了辩点。
案件五:张某行贿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张某自2011年起多次向他人行贿,行贿款项共计400余万元。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张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首先,承办律师指出存在两份同步录音录像相隔时间仅10分钟,即存在疲劳审讯的问题。其次,在承办律师多次认真比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与讯问笔录记载内容,发现存在部分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中张某所言不一致的情况,如张某作出的部分辩解侦查人员并未如实于讯问笔录中记录等。同时,经反复核对同步录音录像后,承办律师还发现,讯问笔录中记载的张某有罪的相应供述,实多为侦查人员自己所说,且未经张某明确表达个人真实意思即记录下来。综上,本案张某的讯问笔录并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此问题,所内律师团队经过激烈的讨论,并结合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从多个角度为本案启动排非程序增加了辩点。
案件六:陈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陈某因涉嫌毒品犯罪于16年9月某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带陈某回到其住处,并在屋内发现咖啡因、冰毒、麻古,各类共计近千克。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尽管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与张某的确存在转账往来。但张某所言其打款目的系为购毒的说法实为一家所言,且张某亦是在主观臆断陈某从事贩毒活动的前提下进行的打款行为。对此,陈某不应对张某的一方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陈某本人的辩解,其没有毒品,更不会从事贩毒活动,张某系基于错误认识而给陈某打款的,且陈某在受到款项后接连通过支付宝及现金等方式悉数归还张某。因此认定陈某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属定性错误。针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观点,所内律师团队经讨论后表示认可,同时也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角度进一步对辩护的法理基础进行了丰富。
案件七:马某受贿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马某在担任某高速公路大修工程项目某部部长期间,伙同项目副经理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提供帮助。马某与王某共同收取张某好处费20余万元,随后平分。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当时人马某与王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提出,若从共同犯罪方面着手,则可通过马某并非犯意提起者、马某获利较少、参与犯罪的程度较低等方面向从犯进行辩护。若不认定共同犯罪,即从王某向马某行贿的方向进行辩护,则需要通过分析王某与马某达成行贿、受贿的主观合意的事件脉络,并结合最高法对认定共同犯罪下难以区分主从,可能导致量刑不公的司法解释,完善辩护观点。对此问题,所内律师团队在结合法律规定对案件的具体案情进行仔细分析后,建议承办律师充分尊重当事人马某的意见,选取对其最有利的辩护策略,争取利益最大化的辩护结果。
案件八:康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案
(本案因当事人要求,基本案情及讨论内容不予公开)
案件九:赵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赵某利用王某土地,虚构工程项目,骗取施工队工程保证金等700余万元。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在认真研究全案证据材料后,认为司法机关将本案定性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并不充分。结合赵某本人的供述,其收款后未予偿还的行为实为生意投资失败,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而不应由刑事法律调整。其次,针对承办律师在会见赵某时,赵某本人称曾收到刑讯逼供等行为,承办律师提出会收集、整理相关的证据资料,向检察院及法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对上述问题,所内律师团队建议承办律师从涉案款项的性质、赵某的经营规划及履约能力等多方面丰富辩点。
案件十:唐某某诈骗罪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唐某某伙同他人冒充银行短信、网站,诈骗他人财产,涉案金额600余万元。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唐某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地位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唐某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第一、从犯意提起上看,本案其他被告人主动提起犯意,并且实施一段时间后,邀约唐某某加入,可知唐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第二、从唐某某参与时间来看,唐某某系在其他同案犯实施了一段时间的犯罪行为后才加入的,至案发之日的参与时间较短;第三、唐某某并非本案犯罪的出资者,亦未实施过准备犯罪工具等行为,因此唐某某自身在本案犯罪团伙的组织分工上起的作用较小;第四、客观上,唐某某没有获利即案发,综合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即使估算唐某某可能获利的金额,其所分利润也很少。所内律师团队在对承办律师的辩护思路表示认同的同时,亦从唐某某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等方面建议承办律师丰富辩点。
本期讨论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14时30分至19时分,历时四个半小时。讨论案件数共计十例。
(注:其中两例因当事人要求,对基本案情及讨论内容不予公开)
案件一:李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李某在08年至14年间,先后利用其担任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里基金经理期间的职务便利,将其知悉的所任职基金产品的交易品种等未公开信息通过电话、短信方式传递给其父亲,由其父亲利用上述信息进行交易,累计趋同交易金额数亿元,股票交易累计获利千万余元。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问题提请讨论。承办律师认为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趋同交易明细表证据资格存在疑问。该证据到底是电子数据还是统计报告抑或是鉴定意见的定性不明。其次,承办律师对未公开信息的界定问题发表了辩护观点,即未公开信息的法条原文是“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但通说认为,未公开信息是指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要影响的、非公开的、内幕信息以外,在依法披露前限于少数人知悉的未来投资经营信息。结合本案当事人李某之行为对涉案股价影响的微小程度,因此对上述不足以影响交易价格的信息,不应认定为“未公开信息”。此外,承办律师亦对趋同交易的标准及数额认定问题提交全所律师团队讨论,认为在“前五后二”的这种法律拟制的统计规则下,对于依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同日买卖股票系李某父亲和基金公司谁买卖在前的,应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李某作出有利的评判。在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进行充分的讨论及评议后,所内律师团队还针对李某系从犯,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丰富对李某做罪轻辩护的辩点。
案件二: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2014年起,王某通过称某某结实了重庆市某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张某、李某,四人商定由王某负责在重庆设立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并寻找客源,贩卖国家机关公文,由程某某负责伪造申请公文的相关资料,并以此虚假资料申请公家机关公文。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起诉书指控的本案程某某等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涉案人次提请讨论。承办律师提出,综合全案案卷材料,提取到的有程某某确认签字的国家机关公文的电子档仅有20余份,涉及人数未过百人。但起诉书依据某国家机关出具的涉案公文的存根证明,认定涉及人数600余名,上述指控存在部分事实与本案当事人程某某不具关联性的问题。其次,从程某某参与犯罪的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地位着手,承办律师亦提出从从犯方面为程某某进行辩护的思路。就此问题,所内律师团队建议承办律师可以从程某某的获利情况、工作性质等方面入手,丰富辩点。
案件三:周某刑事控告案。
(本案因涉及到商业机密,经当事人要求,对基本案情及讨论内容均不予公开)
案件四:唐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刘某某于15年年底伙同他人共谋通过伪基站发送虚假的银行网站,骗取他人银行卡卡号、交易密码等信息的方式获取钱财。涉案金额千万余元。行为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控方指控的涉案金额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为认定本案涉案黑卡,并通过黑卡确定赃款流水的关键证据,控方以在犯罪嫌疑人刘某电脑中提取到的域名为基础,由此锁定的黑卡并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不能排除该域名经多人在不同时段均曾使用过的合理怀疑。其次,承办律师提出,尽管唐某某等人使用黑卡向“背包客”转账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法院在认定涉案金额时,结合背包客本人称其并非仅承揽唐某某所在的这一上家业务的供述,不应将背包客接受赃款的全部入账金额认定为本案的涉案金额。在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观点表示认同的同时,所内律师团队也对相关电子证据提取程序的合法性方面充分发表了补充意见,进一步丰富、完善了辩点。
案件五:张某行贿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张某自2011年起多次向他人行贿,行贿款项共计400余万元。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张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首先,承办律师指出存在两份同步录音录像相隔时间仅10分钟,即存在疲劳审讯的问题。其次,在承办律师多次认真比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与讯问笔录记载内容,发现存在部分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中张某所言不一致的情况,如张某作出的部分辩解侦查人员并未如实于讯问笔录中记录等。同时,经反复核对同步录音录像后,承办律师还发现,讯问笔录中记载的张某有罪的相应供述,实多为侦查人员自己所说,且未经张某明确表达个人真实意思即记录下来。综上,本案张某的讯问笔录并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此问题,所内律师团队经过激烈的讨论,并结合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从多个角度为本案启动排非程序增加了辩点。
案件六:陈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陈某因涉嫌毒品犯罪于16年9月某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带陈某回到其住处,并在屋内发现咖啡因、冰毒、麻古,各类共计近千克。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尽管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与张某的确存在转账往来。但张某所言其打款目的系为购毒的说法实为一家所言,且张某亦是在主观臆断陈某从事贩毒活动的前提下进行的打款行为。对此,陈某不应对张某的一方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陈某本人的辩解,其没有毒品,更不会从事贩毒活动,张某系基于错误认识而给陈某打款的,且陈某在受到款项后接连通过支付宝及现金等方式悉数归还张某。因此认定陈某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属定性错误。针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观点,所内律师团队经讨论后表示认可,同时也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角度进一步对辩护的法理基础进行了丰富。
案件七:马某受贿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马某在担任某高速公路大修工程项目某部部长期间,伙同项目副经理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提供帮助。马某与王某共同收取张某好处费20余万元,随后平分。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当时人马某与王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提出,若从共同犯罪方面着手,则可通过马某并非犯意提起者、马某获利较少、参与犯罪的程度较低等方面向从犯进行辩护。若不认定共同犯罪,即从王某向马某行贿的方向进行辩护,则需要通过分析王某与马某达成行贿、受贿的主观合意的事件脉络,并结合最高法对认定共同犯罪下难以区分主从,可能导致量刑不公的司法解释,完善辩护观点。对此问题,所内律师团队在结合法律规定对案件的具体案情进行仔细分析后,建议承办律师充分尊重当事人马某的意见,选取对其最有利的辩护策略,争取利益最大化的辩护结果。
案件八:康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案
(本案因当事人要求,基本案情及讨论内容不予公开)
案件九:赵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赵某利用王某土地,虚构工程项目,骗取施工队工程保证金等700余万元。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在认真研究全案证据材料后,认为司法机关将本案定性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并不充分。结合赵某本人的供述,其收款后未予偿还的行为实为生意投资失败,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而不应由刑事法律调整。其次,针对承办律师在会见赵某时,赵某本人称曾收到刑讯逼供等行为,承办律师提出会收集、整理相关的证据资料,向检察院及法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对上述问题,所内律师团队建议承办律师从涉案款项的性质、赵某的经营规划及履约能力等多方面丰富辩点。
案件十:唐某某诈骗罪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唐某某伙同他人冒充银行短信、网站,诈骗他人财产,涉案金额600余万元。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唐某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地位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唐某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第一、从犯意提起上看,本案其他被告人主动提起犯意,并且实施一段时间后,邀约唐某某加入,可知唐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第二、从唐某某参与时间来看,唐某某系在其他同案犯实施了一段时间的犯罪行为后才加入的,至案发之日的参与时间较短;第三、唐某某并非本案犯罪的出资者,亦未实施过准备犯罪工具等行为,因此唐某某自身在本案犯罪团伙的组织分工上起的作用较小;第四、客观上,唐某某没有获利即案发,综合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即使估算唐某某可能获利的金额,其所分利润也很少。所内律师团队在对承办律师的辩护思路表示认同的同时,亦从唐某某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等方面建议承办律师丰富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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