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智豪每案必议讨论会自2009年以来,迄今已开展了361期,累计讨论过两千余件案件,其中不乏一些大案要案,如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云南强奸杀人李昌奎案、刘汉刘维全国特大涉黑系列案、四川女协警丢枪案、三台村民送不作为锦旗被刑拘案等。智豪案件讨论会由智豪所全体律师参加,其中包括高校教授、学者及资深执业律师,共计四十余名。本期案件讨论会为第361期。
本期讨论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14时30分至19时,历时四个半小时。讨论案件数共计六例。
(注:其中两例因当事人要求,对基本案情及讨论内容不予公开)
案件一:李某挪用公款案
基本案情: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假借报账之由,擅自做主从其管理的某服务中心账户转账180万元到某公司账户。后李某向领导汇报了借款180万元给上述公司的经过,并在领导要求下联系该公司将本金及利息归还给单位帐户。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主观动机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李某挪用公款的主观目的在于偿还单位与其他公司之间的欠款,客观上来讲,李某挪用公款后非但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反而为单位谋取了一定的利息收益。即使李某的行为具有触犯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之嫌,综合其为单位考虑的主观动机及客观上为单位盈利的现实后果,也应对其从量刑上考虑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所内律师在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观点表示赞同的同时,亦建议承办律师可以从单位财务管理漏洞着手,分析李某挪用公款背后单位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李某在挪用公款一事上的个人责任。
案件二:周某某虚假广告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周某某通过印制并散发某治疗仪宣传、招商手册,并利用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因宣传内容有夸大和虚假情况存在,已查明被害人等实际消费者直接损失近百万元,行为涉嫌构成虚假广告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这一问题提请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主观目的即解决涉案治疗仪虚假宣传一事,至于其交待内容为何主要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讯问,对此,不应苛求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公民对侦查机关所欲了解的情况有准确的预期,只要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下能够实事求是的阐述自己涉嫌犯罪的相应事实,就应当成立如实供述。综上,即使周某某在主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未对其虚假宣传一事进行讯问事未如实阐述上述事实,但其一经讯问即如实供述仍应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情节。因此,应认定周某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其次,承办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相应的,也可以区分主从犯。因此承办律师亦欲从周某某系从犯的这一角度进行辩护。此外,所内律师经详细探讨后,亦对单位罚金及本罪可能判处的个人罚金发表了意见,建议承办律师从本罪事实上为三罚制入手,提出对个人判处罚金应酌情减轻的辩护意见。
案件三:王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王某在案发前在某按摩店从事按摩工作,同时受老板指示伙同其他按摩师盗窃客户财物。据案发前,王某共参与实施3次盗窃行为,共计盗窃现金五百余元。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
讨论内容:针对上述指控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当事人王某是否具有不起诉的可能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结合本案王某实施盗窃的具体事实,王某涉嫌盗窃次数为三次,虽已达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罪条件,但盗窃总金额仅五百余元,实属情节轻微。结合王某本人的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活动造成的现实危险性均十分轻微的事实情况,并在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下,承办律师表示会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为王某争取不起诉。所内律师在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思路表示认同的同时也提出,检察院或侦查机关的内部考核不应干预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即使案件已经批捕,但只要其客观上符合不起诉的条件,不能因此为理由执意起诉。
案件四:郑某强奸案。
本案因涉及当事人隐私,经当事人及委托人要求,本案的基本案情及讨论内容不予公开。
案件五:张某非法经营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他人购买某类药品,非法销售药品总金额达二百余万元,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讨论内容:经委托人要求对讨论内容不予公开。
案件六:陈某抢夺案。
基本案情:陈某被控于某日伙同李某在街上实施抢夺,在抢夺过程中,因被害人紧抓其包不放,李某即对被害人推了一下,致其跌倒在地,挎包滑落,陈某及李某拿起受害人的包即逃离现场。行为涉嫌构成抢夺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尽管本案当事人的同伙对被害人实施了一定的推搡行为,但该行为的暴力程度极为轻微,因此侦查机关将本案定性为抢夺罪的做法十分正确。但为避免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定性发生变化的可能性,承办律师表示会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搜集类似本案暴力程度并被法院判决为抢夺罪的相关案例,并结合学界对抢劫罪及抢夺罪作出的学理上的区分,以及转化型抢劫的法定情形,对本案抢夺罪的定性予以进一步确认,并综合其他量刑情节完善辩护方案。
本期讨论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14时30分至19时,历时四个半小时。讨论案件数共计六例。
(注:其中两例因当事人要求,对基本案情及讨论内容不予公开)
案件一:李某挪用公款案
基本案情: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假借报账之由,擅自做主从其管理的某服务中心账户转账180万元到某公司账户。后李某向领导汇报了借款180万元给上述公司的经过,并在领导要求下联系该公司将本金及利息归还给单位帐户。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主观动机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李某挪用公款的主观目的在于偿还单位与其他公司之间的欠款,客观上来讲,李某挪用公款后非但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反而为单位谋取了一定的利息收益。即使李某的行为具有触犯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之嫌,综合其为单位考虑的主观动机及客观上为单位盈利的现实后果,也应对其从量刑上考虑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所内律师在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观点表示赞同的同时,亦建议承办律师可以从单位财务管理漏洞着手,分析李某挪用公款背后单位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李某在挪用公款一事上的个人责任。
案件二:周某某虚假广告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周某某通过印制并散发某治疗仪宣传、招商手册,并利用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因宣传内容有夸大和虚假情况存在,已查明被害人等实际消费者直接损失近百万元,行为涉嫌构成虚假广告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这一问题提请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主观目的即解决涉案治疗仪虚假宣传一事,至于其交待内容为何主要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讯问,对此,不应苛求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公民对侦查机关所欲了解的情况有准确的预期,只要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下能够实事求是的阐述自己涉嫌犯罪的相应事实,就应当成立如实供述。综上,即使周某某在主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未对其虚假宣传一事进行讯问事未如实阐述上述事实,但其一经讯问即如实供述仍应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情节。因此,应认定周某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其次,承办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相应的,也可以区分主从犯。因此承办律师亦欲从周某某系从犯的这一角度进行辩护。此外,所内律师经详细探讨后,亦对单位罚金及本罪可能判处的个人罚金发表了意见,建议承办律师从本罪事实上为三罚制入手,提出对个人判处罚金应酌情减轻的辩护意见。
案件三:王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王某在案发前在某按摩店从事按摩工作,同时受老板指示伙同其他按摩师盗窃客户财物。据案发前,王某共参与实施3次盗窃行为,共计盗窃现金五百余元。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
讨论内容:针对上述指控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当事人王某是否具有不起诉的可能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结合本案王某实施盗窃的具体事实,王某涉嫌盗窃次数为三次,虽已达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罪条件,但盗窃总金额仅五百余元,实属情节轻微。结合王某本人的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活动造成的现实危险性均十分轻微的事实情况,并在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下,承办律师表示会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为王某争取不起诉。所内律师在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思路表示认同的同时也提出,检察院或侦查机关的内部考核不应干预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即使案件已经批捕,但只要其客观上符合不起诉的条件,不能因此为理由执意起诉。
案件四:郑某强奸案。
本案因涉及当事人隐私,经当事人及委托人要求,本案的基本案情及讨论内容不予公开。
案件五:张某非法经营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他人购买某类药品,非法销售药品总金额达二百余万元,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讨论内容:经委托人要求对讨论内容不予公开。
案件六:陈某抢夺案。
基本案情:陈某被控于某日伙同李某在街上实施抢夺,在抢夺过程中,因被害人紧抓其包不放,李某即对被害人推了一下,致其跌倒在地,挎包滑落,陈某及李某拿起受害人的包即逃离现场。行为涉嫌构成抢夺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尽管本案当事人的同伙对被害人实施了一定的推搡行为,但该行为的暴力程度极为轻微,因此侦查机关将本案定性为抢夺罪的做法十分正确。但为避免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定性发生变化的可能性,承办律师表示会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搜集类似本案暴力程度并被法院判决为抢夺罪的相关案例,并结合学界对抢劫罪及抢夺罪作出的学理上的区分,以及转化型抢劫的法定情形,对本案抢夺罪的定性予以进一步确认,并综合其他量刑情节完善辩护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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