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智豪每案必议讨论会自2009年以来,迄今已开展了363期,累计讨论过两千余件案件,其中不乏一些大案要案,如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云南强奸杀人李昌奎案、刘汉刘维全国特大涉黑系列案、四川女协警丢枪案、三台村民送不作为锦旗被刑拘案等。智豪案件讨论会由智豪所全体律师参加,其中包括高校教授、学者及资深执业律师,共计四十余名。本期案件讨论会为第364期。
本期讨论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14时30分至18时30分,历时四个小时。讨论案件数共计六例。
案件一: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2013年11月中旬,李某在QQ群发布欲收购抵押车的交易信息,2014年1月,黄某通过QQ联系李某,称有奥迪车出售。同年1月19日,黄某将骗租来的两辆奥迪A6分别以8万元价格卖给李某等人,后李某等人转卖获利。李某将2辆奥迪A6分别以10.5万元与11.5万元进行转卖,所获赃款用于挥霍。经鉴定,两台车价值分别为30万余元及33万余元。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能否适用数罪并罚条款对李某进行量刑一点提请承办律师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根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李某此次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系侦查机关在其前罪判决宣告以前即已发现,因此不应适用《刑法》第七十条的上述规定。在对案情进行进一步的了解后,所内律师赞同承办律师的辩护思路,指出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直接影响其实体权益,故应尽最大努力为当事人争取。
案件二:张某妨害公务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2016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因拒不配合民警刘某进行的入户登记调查工作,并对其实施击打行为,行为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根据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以及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报告,并结合当事人张某本人的供述,证明张某对刘某实施了妨害公务一罪所要求达到的暴力程度的证据并不充分。对此对张某应适用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这一条款。同时,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系由张某要求刘某出示工作证件,而刘某拒不出示引发的。对此,刘某的执法行为存在不合法之处,刘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此外,根据张某的供述可以证明,案发时证人韩某在现场,对张某进行了侮辱性的评价,进一步激化了现场的矛盾,并推动了张某后续的情绪失控,对此事实亦有刘某的陈述可以印证,因此证人对本案案发亦存在一定过错。所内律师团队在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观点表示认可的同时,亦通过进一步对证据的分析、讨论,建议承办律师从刘某执法的法律依据着手丰富辩点。
案件三:刘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刘某接受他人雇佣,以“背包客”的形式通过车载伪基站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虚假的银行通知补录信息的短信,骗取他人银行账号、密码,造成被害人总损失2000余万元。刘某共计获取200余万元赃款。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刘某涉案的时间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根据刘某本人的供述,其参与犯罪的时间晚于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控方指控的较早的时间段内刘某已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故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应认定刘某的涉案时间较短。其次,就刘某的作用地位而言,尽管刘某系背包客的老大,但不应因刘某与雇佣其作为背包客的上家分案处理,而否认刘某在整个诈骗活动中其辅助、次要作用地位的事实。此外,承办律师还就刘某提供同案犯相关信息是否属于立功的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辩护思路。所内律师团队经仔细核对案件细节,并充分探讨法律的相关规定后,为承办律师进一步丰富了辩点。
案件四:陈某某受贿案。
基本案情:一审判决书认定,陈某某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受贿五万余元,数额较大,行为构成受贿罪。
讨论内容:(本案讨论内容因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
案件五:马某某受贿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马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受贿金额共计一百余万元。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部分受贿款项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就马某某收受该笔款项时其职务管辖之下的项目工程,与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项目工程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应认定马某某收受款项的行为与其利用职务之便之间并无刑法规定构成受贿罪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其次,就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另外一笔受贿款,根据马某某本人之供述,该笔款项实为因马某某女儿结婚,他人所送的礼金,因此不应将上述金额纳入到受贿金额中。此外,承办律师还就本案中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问题提请讨论。承办律师提出,据马某某本人说法,侦查人员在对其讯问过程中存在威胁、引诱的行为,故由此得到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亦存疑。所内律师团队在认可承办律师辩护思路的基础上,进一步就丰富辩点问题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及讨论。
案件六:唐某走私武器、弹药案。
基本案情:唐某被指控走私弹夹180余个,行为涉嫌构成走私武器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涉案弹夹是否属于受刑法规制的枪支零部件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唐某涉嫌走私的弹夹均已停产,且部分弹夹仅起推送子弹的作用,并不需要安装在枪支上共同使用,因此对上述弹夹不应认定为枪支的组成部分,同时,从另一方面来说,若将其全部认定为枪支零部件,则会导致量刑畸重。此外,由于唐某被控走私的弹夹已停产,部分弹夹已过使用期限,因此对上述弹夹应认定其不存在现实的危害结果,亦不具备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据此客观现实并结合唐某系强制爱好者的事实,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证明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不大。所内律师团队经过认真分析证据、探讨法律规定,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观点表示充分认可。
本期讨论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14时30分至18时30分,历时四个小时。讨论案件数共计六例。
案件一: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2013年11月中旬,李某在QQ群发布欲收购抵押车的交易信息,2014年1月,黄某通过QQ联系李某,称有奥迪车出售。同年1月19日,黄某将骗租来的两辆奥迪A6分别以8万元价格卖给李某等人,后李某等人转卖获利。李某将2辆奥迪A6分别以10.5万元与11.5万元进行转卖,所获赃款用于挥霍。经鉴定,两台车价值分别为30万余元及33万余元。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能否适用数罪并罚条款对李某进行量刑一点提请承办律师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根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李某此次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系侦查机关在其前罪判决宣告以前即已发现,因此不应适用《刑法》第七十条的上述规定。在对案情进行进一步的了解后,所内律师赞同承办律师的辩护思路,指出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直接影响其实体权益,故应尽最大努力为当事人争取。
案件二:张某妨害公务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2016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因拒不配合民警刘某进行的入户登记调查工作,并对其实施击打行为,行为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根据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以及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报告,并结合当事人张某本人的供述,证明张某对刘某实施了妨害公务一罪所要求达到的暴力程度的证据并不充分。对此对张某应适用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这一条款。同时,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系由张某要求刘某出示工作证件,而刘某拒不出示引发的。对此,刘某的执法行为存在不合法之处,刘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此外,根据张某的供述可以证明,案发时证人韩某在现场,对张某进行了侮辱性的评价,进一步激化了现场的矛盾,并推动了张某后续的情绪失控,对此事实亦有刘某的陈述可以印证,因此证人对本案案发亦存在一定过错。所内律师团队在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观点表示认可的同时,亦通过进一步对证据的分析、讨论,建议承办律师从刘某执法的法律依据着手丰富辩点。
案件三:刘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刘某接受他人雇佣,以“背包客”的形式通过车载伪基站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虚假的银行通知补录信息的短信,骗取他人银行账号、密码,造成被害人总损失2000余万元。刘某共计获取200余万元赃款。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刘某涉案的时间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根据刘某本人的供述,其参与犯罪的时间晚于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控方指控的较早的时间段内刘某已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故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应认定刘某的涉案时间较短。其次,就刘某的作用地位而言,尽管刘某系背包客的老大,但不应因刘某与雇佣其作为背包客的上家分案处理,而否认刘某在整个诈骗活动中其辅助、次要作用地位的事实。此外,承办律师还就刘某提供同案犯相关信息是否属于立功的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辩护思路。所内律师团队经仔细核对案件细节,并充分探讨法律的相关规定后,为承办律师进一步丰富了辩点。
案件四:陈某某受贿案。
基本案情:一审判决书认定,陈某某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受贿五万余元,数额较大,行为构成受贿罪。
讨论内容:(本案讨论内容因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
案件五:马某某受贿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马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受贿金额共计一百余万元。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部分受贿款项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就马某某收受该笔款项时其职务管辖之下的项目工程,与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项目工程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应认定马某某收受款项的行为与其利用职务之便之间并无刑法规定构成受贿罪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其次,就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另外一笔受贿款,根据马某某本人之供述,该笔款项实为因马某某女儿结婚,他人所送的礼金,因此不应将上述金额纳入到受贿金额中。此外,承办律师还就本案中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问题提请讨论。承办律师提出,据马某某本人说法,侦查人员在对其讯问过程中存在威胁、引诱的行为,故由此得到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亦存疑。所内律师团队在认可承办律师辩护思路的基础上,进一步就丰富辩点问题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及讨论。
案件六:唐某走私武器、弹药案。
基本案情:唐某被指控走私弹夹180余个,行为涉嫌构成走私武器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涉案弹夹是否属于受刑法规制的枪支零部件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唐某涉嫌走私的弹夹均已停产,且部分弹夹仅起推送子弹的作用,并不需要安装在枪支上共同使用,因此对上述弹夹不应认定为枪支的组成部分,同时,从另一方面来说,若将其全部认定为枪支零部件,则会导致量刑畸重。此外,由于唐某被控走私的弹夹已停产,部分弹夹已过使用期限,因此对上述弹夹应认定其不存在现实的危害结果,亦不具备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据此客观现实并结合唐某系强制爱好者的事实,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证明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不大。所内律师团队经过认真分析证据、探讨法律规定,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观点表示充分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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