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盗窃于2010年9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2年5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12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3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中路26号康旺电器行门口,见被害人陈某停放于门口的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车门未关,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车内手刹处的苹果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12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至义乌市香山路346号国华手机店。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汤某、付某、刘某乙、刘某丙、蔡某、杜某、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回收登记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登记信息,羁押证明,价格鉴定意见,兴仁精神康复医院出院小结及住院病历,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樟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鲍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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