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于江西省武宁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被害人柏某乙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128号顺时针公寓330室的房间内,趁柏某乙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天梭牌机械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4S手机一只以及现金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柏某乙的陈述,证人柏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樟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鲍丽萍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何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邹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龚某某、陶某某涉嫌盗窃罪被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