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于贵州省息烽县,农民。因抢夺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抢夺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于贵州省清镇市。因抢夺罪于2011年被湖北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抢夺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于贵州省清镇市,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胡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刘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刘某、胡某伙同查俊(另案处理)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开元北街162号同福旅馆301房间内,由被告人陈某提议抢东西,并确定时间、作案地点,确定抢夺目标为金项链后,被告人刘某、胡某表示同意,并说好所得财物一起使用。次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胡某和查俊四人至事先确定好的作案地点即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夜市,并寻找目标伺机抢夺。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胡某在荷叶塘夜市楼巧莲口腔诊所附近,由被告人陈某在被害人郑某身前掩护,被告人胡某尾随被害人郑某并抢夺被害人郑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因被害人及时护住黄金项链,被告人胡某抢得其中一段黄金项链并逃离现场。后四人逃至浙江省余姚市,由被告人陈某将抢得的黄金项链以638元的价格卖给陌生人,所得赃款由四人挥霍。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剩余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共犯查俊的供述,接受证据清单,相关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刘某、胡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刘某、胡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樟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鲍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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