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性关系时妇女“半推半就”,是否构成强奸罪?

2016-10-07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编者按】认定强奸罪的关键是发法律规定的“违背妇女意志”,但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因此,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
 
【案情介绍】
抗诉机关: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井库。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井库犯强奸罪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2002)邳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杨井库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徐刑一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杨井库及其亲属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讨论决定再审。2007年7月1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徐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2)邳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徐刑一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发回邳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邳州市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02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井库酒后窜至戴庄镇杨庄村王庆雪沙塘处,见戴庄镇李圩村妇女朱某某一人在沙塘东侧放羊,且四处无人,即起歹念,即上前用拳头先击朱某某面部,遂又将朱某某拽至沙塘北边一小屋内,强行将朱某某按倒在地,采取用手掐其脖子,后扒掉朱某某裤子等手段强行将其奸淫。事后还用语言威胁该女,如要告发,害其一家子。朱某某被强奸后回到家告诉其丈夫李修交,其丈夫又打电话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此案当天夜里告发,被告人杨井库于4月9日21时许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认为,被告人杨井库无视国法,在光天化日之下,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推翻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辩解没有强奸朱某某,只是打了朱某某,是公安机关叫其说强奸了朱某某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井库的辩解和翻供意图是为了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予采信。被告人杨井库的辩护人关于该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杨井库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案案发及时,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井库在公安机关侦察时的供述和亲手书写的强奸朱某某的犯罪经过,有证人证言笔录及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等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杨井库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宣判后,被告人杨井库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徐刑一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杨井库在再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提出异议,其辩解没有强奸朱某某,只是在本村村民王庆雪沙塘处搧了朱某某脸部两下。
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杨井库强奸朱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应宣告无罪。
邳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
2002年4月9日下午,杨井库到了王庆雪的沙塘,遇到原审被害人朱某某,并发生争执,杨井库先打了朱某某,朱某某在弯腰摸石头时,被杨井库推开。朱某某回家后,将此事告知其丈夫李修交,引起李修交怀疑,李修交便打电话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杨井库于当晚21时许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4月9日案发当晚,朱某某即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被杨井库强奸的详细经过,与此后对案发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后对精液的处理等关键情节上的陈述,说法不一。杨井库在4月10日的最初两次供述中均否认强奸事实,并谎称案发当天未出门。4月11日又两次交代了强奸朱某某的事实,并于同日亲笔书写了强奸过程,此后一直否认强奸事实。
2002年4月10日邳州市公安机关提取了朱某某案发当天所穿的两条裤子,同年8月13日该局法医王福贵书写了一份说明,载明:“关于朱某某提供的裤子检验说明,2002年4月10日,本局法医王福贵前往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邳州市李圩村朱某某提供的一条黑色长裤进行物证鉴定。经法医鉴定中心检验:该长裤子上未发现精斑。特此说明送检人王福贵二00二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认定】
邳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原审认定杨井库犯强奸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即杨井库的供述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等证据间存有诸多疑点和矛盾,缺乏物证的支持,其他言词证据与上述主要证据间也不能相印证,形成锁链。按照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立法精神,该案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井库无罪。其理由如下:
1、能够证实杨井库犯强奸罪的只有杨井库的供述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而该言词证据间存有诸多疑点和矛盾点:
(1)杨井库的供述。杨井库在公安机关的七次供述中只有第三、四两次和一份自己书写的认罪供述,且其中第三次供述的前半部分还是只承认与朱某某吵打情节而未有强奸行为。自述及第四次供述与第三次后半部分供述是一致的,叙述顺序及用语几乎相同。在有罪供述中:
①关于强奸的时间。在三次有罪供述中,均供述在当天下午两点左左右。
②关于强奸的地点。在杨召银小屋东边那间小过屋里。
③关于强奸的方式。在被害人阴道里射精的。
(2)朱某某的陈述。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陈述,在一些关键细节上说法不一。
①关于强奸的时间。其在公安机关均讲是14点左右。而在原审承办人向其核实时,其讲当时天快黑了。
②关于强奸的地点。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讲就在麦地边上,第二次、本次再审庭审中及在原审法、检两院承办人向其核实时均讲在杨召银小屋东边那间小过屋里。
③关于强奸的方式。朱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是拔出来射的,射到了她阴部外边的。
④关于精液的处理。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陈述其裤子上沾有精液,用身上装的卫生纸擦的,擦完纸就扔地上草丛里了。第二次陈述射精射到了其阴部外边,其提上裤子就到汪跟了,用水洗的阴部,嫌湿又用其身上带的卫生纸擦的,纸扔到原地了。而再审庭审中陈述在小屋里拾的纸擦完又到河里洗的,纸被扔河里去了;裤子上有精液,找草擦的。
(3)关于事发过程。朱某某陈述在强奸过程中,未有任何叫骂叫喊及厮打杨井库的行为,杨井库也确实没有任何伤痕。这一事实朱某某陈述一直很稳定,杨井库的两次有罪供述也提到朱某某无此行为,这有悖于常理。
综上所述,杨井库供述与朱某某受害陈述在作案的时间、地点与方式方面不一致,朱某某在事后处理精液方式方面,陈述不稳定,在强奸过程中朱某某未有反抗行为,有悖常理。原审依次作为定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显然不妥。
2、本案杨井库犯强奸罪的事实缺乏物证和其他证据的支持。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至为重要的一项指导原则。口供的重要性固需承认,但在证明案件上口供的作用应该被弱化,应向“物证"为主的证明方式转化,对于被告人的口供,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慎重使用,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关键物证即朱某某陈述的带有精斑的两条裤子。朱某某一直陈述其裤子上沾有精液,以及从其陈述清理现场的过程来看,其裤子沾有精液应是客观事实。因此,本案最关键的证据就是朱某某裤子上是否有精液。2002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提取了朱某某案发当天所穿的两条裤子,同年8月13日邳州市公安局法医王福贵对其中一条黑色长裤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后作了未见精斑的情况说明,从而使得这一关键证据无法查证,加之公安机关未及时对现场勘验,收集必要的物证如擦拭精斑的纸,由此该案则丧失了一般证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人的陈述)转化为定案事实证据的支柱证据。
另外,当朱某某丈夫李修交发现其脸部有伤问及原因时,朱某某的陈述与杨井库的第三次前半部分、第五次的陈述是一致的。且李修交在朱某某没告诉其强奸的情况下以杨井库强奸报案,也让人匪夷所思。据此邳州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第2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4项、第3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人杨井库无罪。
宣判后,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井库不服,提出上诉。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1)原审被告人杨井库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杨井库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了拖、拽、撕裤子、按腿、掐脖子等暴力行为,并强行发生了性关系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是基本一致的,并有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撕坏的裤子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2)本案证据的收集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诱供、刑讯逼供情况。(3)被害人和被告人无矛盾,不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请求依法改判。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井库强奸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案不存在诬告陷害和刑讯逼供。
原审被告人杨井库上诉理由诉由:朱某某诬告陷害,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检察人员打击报复,均应追究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抗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邳州市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井库犯强奸罪的情况下,判处杨井库无罪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邳州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有原审被告人杨井库供述和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外,还有还有证人李修交、张付玲、杨自全、赵帮艳王凤华等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草图和照片、出具检验说明等证据证实。
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认为,邳州市人民法院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井库犯强奸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朱某某相互矛盾的陈述和被告人杨井库从不供到供了又翻的供述以及部分证人证言,依据的是言词证据,没有其他物证能够锁定杨井库强奸作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虽对邳州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提出抗诉,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抗诉意见,原有证据的不足和矛盾其并没解决和排除,而案发前被害人与被告人有无矛盾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邳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定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井库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依法判决杨井库无罪是正确的。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井库犯强奸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但上诉人杨井库要求追究对其诬陷和刑讯逼供者的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2008)徐刑再终字第2号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7)邳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编后语】
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半推半就”的问题。“半推半就”是就妇女的意志而言,即妇女对男方要求性交的行为,既有不同意的表示——推,也有同意的表示——就,这是一种犹豫不决的心理;也可能表现为违心的承诺、委屈的许可、无奈的顺从,被迫的同意等矛盾心理。在妇女犹豫不决或者心里矛盾时,男子实施了奸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正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违背妇女的意志,把妇女“推”的表示视为妇女羞愧的表现,又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就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疑罪从无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尽的刑事追究,充分体现出国家对处理犯罪的谨慎态度和对人权的充分保障。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重申“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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