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在教室讲台上亲吻学生是否构成犯罪?

2016-10-08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编者按:据中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女童保护基金2015年报告称,7岁以下儿童遭性侵明显上升,作案人员四成为教师。这年头的孩子们不仅要防火防盗防师兄,还得要防老师的咸猪手。7、8岁的小孩活波可爱,大人们通常会以亲吻等方式表示疼爱,那么如何区分“疼爱行为”、“一般的猥亵违法行为”以及“猥亵犯罪行为”?本案例做了详细解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系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学语文教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吴某某利用周一至周五在班级教室内管理学生午休之机,多次将协助其管理午休纪律的被害人Z某、C某、H某(女,时年均7岁)等女学生,叫到讲台上,采用哄、骗、吓等手段,以将手伸进被害人衣裤内抠摸敏感部位等方式进行猥亵;吴某某还多次利用周五放学后无人之机,以亲吻脸部的方式对被害人L某(女,时年8岁)进行猥亵。吴某某在实施上述猥亵行为后哄骗被害人不能将事情告诉家长。5月23日中午,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又一次猥亵被害人C某。5月26日,C某的父母发现被害人行为异常,在向其他被害人了解情况后于5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当日,z某、C某、H某在其家长的陪同下就医,其中z某经检验后诊断为细菌性阴道炎。经司法鉴定,z某、c某、H某会阴、体表均未检见明显暴力损伤痕迹
被告人辩解及辩护观点: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亲吻被害人L某脸部的行为不属于猥亵行为;吴某某没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实质损害,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对被害人予以民事补偿;请求法庭对吴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某猥亵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某对上述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的场所是教室内,实施猥亵行为的时间是中午,教室内仍有部分学生午休,且有部分学生曾发现其实施的猥亵行为,故该猥亵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吴某某还多次利用放学后无人之机,亲吻被害人L某脸部,哄骗被害人不要让他人,尤其是被害人父母知晓,说明其主观上具有猥亵的故意,并非一般成年人对孩童喜爱之情的自然流露,应当认定为猥亵行为,故辩护人所提该行为不是猥亵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吴某某身为人民教师,本应是教书育人、遵纪守法的榜样,但却利用教师身份在较长时间内多次猥亵多名学生,不仅给被害人幼小的心灵及其家庭带来难以愈合的创伤,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民教师的形象,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吴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南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吴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者后记:
    疼爱行为通常发生在至亲之间,一般而言,出于亲昵、戏谑,亲吻他人脸部,不属于“猥亵”;强行亲吻被害人脸部,需要结合其他情节,如果确有必要认定属于猥亵行为的,对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即可做到“罚”当其“罪”。猥亵儿童犯罪行为与猥亵违法行为的界定,必须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1)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刺激、满足性欲的动机。有些行为人出于使被害人出丑、羞辱被害人等卑劣动机,偷剪或者脱光被害人衣服,对被害人进行凌辱,也可以认定为“猥亵儿童”。(2)从客观方面来看,猥亵应当是足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并冒犯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或者引起其厌恶感的行为。
  具体而言,在区分猥亵一般违法行为与猥亵犯罪行为时,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猥亵行为侵害的身体部位所代表的性象征意义明显与否。如男女下体隐私处、臀部及与臀部密接的大腿,以及女性之胸部等;(2)猥亵行为是否伴随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3)猥亵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4)其他能反映猥亵行为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小,对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冒犯程度大小的情节;(5)行为人是否具有前科劣迹以及其他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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