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除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这种典型形式外,还包括“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等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确已准备去投案”如何认定,往往存在一定难度。主要原因在于,“准备去投案”的被告人虽然有投案意愿,但仅仅实施了准备投案行为、尚未来得及投案即被抓获,此时必须通过其准备行为来判断是否确有投案意愿以及其投案意愿是否中断。小编认为,对这种“准备投案”的认定,应当强调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动,更重要的是已经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活动,客观行为已经能够清楚地反映准备投案的主观心态,且该心态是连续的。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30日8时许,被害人马某(殁年31岁)到陕西省渭南市开发区夕阳红敬老院向被告人赵某催要欠款时,二人发生争执,赵某持匕首朝马某胸部等处捅刺数刀,致马某当场死亡。随后,赵某将马某的尸体拖至卫生间,又驾驶马某的轿车将马的手机、手表、钱包等随身物品抛扔在前往西安市临潼区的路上,并将该轿车弃于临潼区常堡建材市场一门店前。之后,赵某返回,在卫生间用菜刀将马某的尸体肢解,将尸块、作案用的匕首、肢解尸体用的菜刀、马西滨所穿衣服等物分别装入家中两个皮箱及纸袋内,并于次日凌晨抛于渭河中。
一审判决及裁判理由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赵某持械杀死被害人马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某杀人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对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赵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提取到其于2009年12月1日书写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但2009年12月3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和赵某通话,敦促其投案时,赵某并未明确表示其要投案,且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将其抓获后,其也未供述自己准备投案,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某系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判决及裁判理由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某不能正确处理债务纠纷,持械杀死他人,并肢解尸体,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某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依法严惩。关于赵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赵某在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提取到其书写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敦促赵某投案自首的证明”及证人徐德仓的证言均证实赵某尚无投案自首的准备,不能认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几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理由如下:
首先,证人徐德仓(赵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赵某没有自首的意愿。除德仓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日9时许,赵某在西安市找到他,说因在渭南被黑社会追杀,想将经营的敬老院、垃圾场转让给他。12月25日,徐德仓领着赵某与公司的股东见了面,商谈了转让财产之事。当晚,赵某住在徐德仓的公司。12月3日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言与赵某的相关供述完全吻合,不仅反证赵某当时没有投案自首的准备,而且证明其有可能继续潜逃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况且,从赵某身上提取的“投案自首情况神秘”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但其在12月3日被抓获前仍在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由此表明,即使赵某在书写该自首材料时确曾有投案的意图,但其投案的自动性也已经因其随后的行为而中断。
其次,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的侦查人员李进荣和孙亚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侦查人员李进荣和孙亚莉证明,2009年12月3日凌晨3至4时许,孙亚莉在看管赵某的妻子时,赵某给其妻子打电话,孙亚莉和李进荣多次敦促赵某投案,而赵某谎称自己在外地,两三天后回渭南自首,随后便将手机关机。赵某对此情节一直供认,并在庭审中供称是为了拖延时间内,因为还有转让财产之事没有处理完,不想让公安人员知道其行踪。上述证据证实,赵某在书写“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之后的两天时间,不但未实施任何准备投案的行为,相反,在公安人员多次敦促下,还隐瞒真相,并争取时间转移财产。由此,足以证明其被抓获时没有投案自首的意图。
编者后记:本案的关键是从赵某身上搜出来的书写于2009年12月1日的“投案自首说明”能否证实赵某确已准备去投案的。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从被告人身上提取到这类材料一般不仅可以认定被告人在归案前曾流露出投案自首的意图,而且这种意思表示不仅停留在心理活动,而是以一种现实有形的、以文字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的,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意图的虚假性,一般宜认定属于“确已准备去投案”情形。本案因为有其他更充分的证据证实赵某书写完该份情况说明以后内心已经发生了变化,由最初的自愿投案变成不愿投案。即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别“确曾准备”与“确已准备”, “确已准备”与“确曾准备”有本质的区别。举例而言,犯罪嫌疑人确曾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行为,但是准备的时间与被抓获的时间间隔较长,行为人犹豫不决,迟迟不实施实质的投案行为,甚至在准备投案之后反悔。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确已准备去投案”。小编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被告人是否“确已准备去投案”:
1、必须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行为。
正如仅有犯意表示不构成犯罪一样,准备投案不能仅仅是被告人的一种纯粹的心理活动或者单纯的意思表示。
2、准备行为必须是与投案相关的必要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可以归入投案准备的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为投案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情形,二是为投案解除后顾之忧、安排后事的情形,如投案前与亲友告别,交代债权债务,安排赡养老人、抚养子女事宜,等等。
3、准备行为必须能够清楚地反映投案意愿。
有的准备行为能够较为明显地反映出被告人的投案意愿,如请求亲友陪同投案,但也有一些准备行为具有双重性质,如准备交通工具、与家人告别,既可能是为投案创造条件或者解除后顾之忧,也可能是为潜逃做准备。
4、投案意愿必须具有连续性。
易言之,如果没有客观因素介入,被告人将会最终实际投案。这就要求,被告人的投案意愿必须具有连续性,产生投案意愿、准备投案之后又改变初衷的,或者犹豫不决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准备投案。
5、准备投案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对前述四个方面的审查认定,都离不开相应的证据。根据《解释》的规定,构成“准备投案”,必须要求“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这里就存在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对准备投案的证明标准当然不能要求过高,不能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来衡量,但也不能动辄以有利于被告人为由,对其辩解在既无法查实也无法排除的情况下一概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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