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碰瓷,大麻烦

2016-09-26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现实生活中的很多小“碰瓷”由于涉案金额比较低、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司法机关往往会从轻处罚,滋生了这类碰瓷犯罪的膨胀。碰瓷行为正不断升级,有时还会演变成抢劫、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等更为严重的罪行。笔者整理了部分因“碰瓷”引发犯罪的案例供大家参考。
一、敲诈勒索
来源惠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521刑初534号刑事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朱照件伙同马某甲(不起诉)和“笨哥”、“阿和”(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由彭某某驾驶粤Y*****丰田锐志小轿车载马某甲、周某某、朱照件先后窜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惠安县辋川镇,由周某某下车持白色塑料水管在公路边等候,彭某某、马某甲等人在公路上寻找到作案目标后,马某甲即电话通知周某某,在彭某某驾驶车辆对被害人车辆别车后,周某某伺机用白色塑料水管撞击被害人车辆。随后彭某某驾驶车辆追上被害人,马某甲告知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让被害人掉头查看。周某某用黄鳝血涂抹在耳边,伪装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害人送其就医。周某某坐上被害人车后先拨打手机上保存的“110”给伪装成警察的“阿和”,让“阿和”吓唬、威胁被害人要追究刑事责任等,逼迫被害人“私了”,再拨打电话给伪装成“叔叔”的“笨哥”,让“笨哥”与被害人商谈赔偿金额,以此强行索取被害人赵某某等人钱财(俗称“碰瓷”)。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朱照件在晋江市某酒店508客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到作案工具塑料水管两根。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朱照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碰瓷”手段,敲诈勒索公民钱财,作案二起,敲诈勒索金额合计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照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彭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照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朱照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分别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朱照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诈骗
来源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周某三人经事先商量决定采用碰瓷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并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去碰瓷,被告人周某负责看住被害人,被告人张某负责跟被害人谈某解决。当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周某乘车至本市锦屏街道潘家村桥头附近寻找目标,后由被告人王某甲骑着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故意碰撞被害人王某乙所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后三人故意制造被告人王某甲受伤严重需要去宁波治疗的假象,并以可以赔钱私了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8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损失,被告人周某得到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2016年4月21日,公安民警根据视频及话单分析在象山兴盛宾馆将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周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路线报道、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协议、情况说明、诊断报告、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周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妨害公务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14时许,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接报警人张亚轩报警称:在赤峰市红山区东郊第八小学西门附近被人“故意碰瓷”。指挥中心指令东城派出所出警,东城派出所民警那某和辅警李某甲接指令赶到现场。在处理警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始终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在当场警告无效后,出警民警依法对涉嫌妨碍公务的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辱骂并厮打出警民警,并将出警辅警李某甲右手掰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右手指远节基底部骨折,己构成轻微伤。
诉讼过程中,因李某某无赔偿能力,被害人李某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要求对李某某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抢劫
来源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2刑初6号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8月期间,廖均进(已被判刑)提出犯意,与黎汉波(已被判刑)、被告人吴祖林预谋通过“碰瓷”的手段找钱,由廖均进充当老大的角色,负责开车、与被害人谈判及分配赃款;黎汉波、被告人吴祖林充当廖均进的手下,不让对方报警,并用凶器吓唬对方。之后,廖均进提供一辆黑色丰田牌TV7252V5小轿车(发动机号为C529**)作为作案车辆,并准备假车牌及用于威胁被害人的钢管。为此,廖均进驾驶该车,搭乘黎汉波、被告人吴祖林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兴安县、临桂县、柳城县、宜州市、柳江县等地路段,故意碰撞途经车辆迫使途经车辆的司乘人员停车,后三人以车辆被撞而耽误送钱进赌场等为由,采取暴力威胁、殴打、挟持等手段,劫取途经车辆的司乘人员财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祖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当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在抢劫被害人任某甲等人时,被告人吴祖林与同案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祖林受邀参与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主要是负责看守被害人及驾驶被害人的车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祖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祖林依法应当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被抢财物的经济损失。本案法定量刑幅度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是流窜作案,且涉案金额大、被害人众多,被告人吴祖林与同案犯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恶劣影响,鉴于被告人吴祖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被告人吴祖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五、故意毁坏财物
来源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章某在本市江干区、下城区、西湖区、余杭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先后11次驾驶浙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故意撞击前方正在变道的其他车辆,从而制造己方无责、对方全责的交通事故,以此骗取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金,并在此过程中造成对方车辆损坏。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为制造对方全责、己方无责的交通事故从而骗取维修费用,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故意驾车撞击他人车辆,毁坏他人财物,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已赔偿本案各保险公司的全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多次犯罪,且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判决:被告人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盗窃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3427号刑事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高路XXX号五洲农批市场,采用碰瓷纠缠、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挂于自行车把手上环保袋内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0元。
2015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高路XXX号五洲农批市场,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于上衣内侧口袋内价值455元的小米牌红米HM1STD型移动电话1部。
2015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上海龙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某随身斜背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150元。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照片、相关物品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视频资料、前科劣迹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
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来源江西广昌县人民法院(2015)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范某邀集被告人刘某、郭某、黄某通过在高速公路上以“碰瓷”方式敲诈勒索钱财。其作案手段均是由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黑色广本雅阁轿车在高速公路上相对缓慢行驶,使得其他车辆不得不超车,在其他车辆超车时,被告人范某趁机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载着被告人郭某、黄某往对方车辆上刮蹭,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范某及其车上的其他被告人一同下车,以对方车辆刮蹭到其车辆为由实施敲诈。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刘某、郭某、黄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在高速公路上故意造成车辆刮蹭的手段,制造了多起交通事故,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刘某、郭某、黄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积极参与,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郭某、黄某在主犯中的作用较小。对于被告人范某、刘某、郭某、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特定对象以及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因四被告人实施的危险行为是由该种方法本身及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环境决定的,受到撞击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具有现实的可能性的。辩护人只是片面地强调直接侵害对象的特定性,而忽视了被告人主观上对上述可能发生的危险所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四被告人提出8月18日的犯罪行为是意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黄某在犯罪时的分工不同,其的作用相当,且对被害人张某驾车高速行驶的时使用铁板进行威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辩护人提出除8月18日的犯罪行为外,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侦查机关在其供述前已经掌握了其犯罪的行动轨迹,依照法律规定不属自首情节,本院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除8月18日的犯罪行为外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张某的车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一、被告人范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三、被告人郭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黄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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