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于湖南省永顺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娟、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上午,龙某甲换、龙某乙(均已判刑)因琐事与黄璇、金某发生矛盾,遂通过手机联系纠集了彭某乙、王某(均已判刑),彭某乙又纠集了被告人吴某及万某、滕某、彭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尔后,被告人吴某及彭某乙、王某、万某、滕某、彭某甲等人携带钢管等工具赶至本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某公寓,在龙某甲换、龙某乙的指认下,使用钢管、垃圾桶、砖头等工具殴打被害人侯某、郑某、金某等人,致使被害人侯某、郑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被害人郑某的伤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
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龙某甲换、龙某乙、彭某乙、王某、万某、滕某、彭某甲、朱某、金某证言,被害人侯某、郑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宁幸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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