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甲,男。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2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西安市未央区赵围墙村38号二层东户,用手拧开房门把后进入房间进行盗窃时,被房东辛利仓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在现场将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盗窃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段文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雅珍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何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邹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龚某某、陶某某涉嫌盗窃罪被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