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刘某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9-27来源: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并强制戒毒,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6年4月刑满释放;1992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1996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刑后于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并强制戒毒,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预谋盗窃,二人来到四厂十字公交站牌,刘某某望风,张某某趁洪某某上公交车之际,盗走洪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华为牌荣耀3C电信版手机一部。二人于当日13时许将该手机以100元卖给肖某某,赃款购买毒品后吸食。当日18时许,二人再次来到四厂十字伺机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镊子一把、移动电话卡一张。后在二人带领下,公安人员从肖某某处提取到被盗手机,并已返还洪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洪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于2012年7月27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秦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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