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付安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与廖某甲等人因土地征用纠纷一事与任某乙、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区金口街道洞山村上屋任湾发生争执、扭打,后被群众劝开。当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返回家中又持刀出门寻找陈某,后在上屋任湾18号附近遇任某乙、王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持刀将任某乙颈部刺伤,将王某头皮及右侧大腿皮肤刺伤。经鉴定,任某乙颈部刀刺伤,颈内静脉破裂,左颈部遗留长7cm手术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武汉市汉阳区周公街8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门诊病历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戴某、廖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任某乙、王某的陈述;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害方有过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与其小姨廖某甲、姨父陈某等人因土地征用纠纷一事,与任某乙、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洞山村上屋任湾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后被周围群众劝开。被告人冯某甲返回家中后,因未看到其姨父陈某而担心,遂于当日13时许携带一把水果刀出门寻找陈某,后在上屋任湾18号附近遇任某乙、王某等人,被告人冯某甲与对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持刀将任某乙颈部刺伤,将王某头皮及右侧大腿皮肤刺伤。经鉴定,任某乙颈部刀刺伤,颈内静脉破裂,左颈部遗留长7cm手术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武汉市汉阳区周公街8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委托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任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戴某、廖某甲、石某、任某甲、李某乙、冯某乙、陈某、廖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害方有过错;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委托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任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方在纠纷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冯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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