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玉芳、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xx电脑维修店铺门口,用手扳开该店铺玻璃门左侧把手致U型锁脱落,又用手将里面的卷闸门提拉开后钻入店铺内,从一楼电脑桌抽屉内盗得被害人段某现金几十元,从被害人段某用于居住的内房阁楼床下存钱罐内盗得硬币90余元,从阁楼婴儿床上一钱包内盗得现金1000余元,共计现金人民币1265元。
同年5月27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被被告人何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款、衣服照片,书证报案材料、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登记保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工作说明,被害人段某、石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被盗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柏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宋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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