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罗某,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汨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1)岳中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18日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1105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在从数据线加工劳作的岗位上,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共获考核奖励分108.2分。2015年12月,被评为优秀生产能手。
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终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罗某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学习认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1月5日止)。
审判长 徐光辉
审判员 徐高龙
审判员 莫仁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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