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肖某,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0日作出(2002)长中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8日作出(2002)湘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月28日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4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执字第309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十年。本院分别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益刑执字第702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益刑执字第239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1026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益法刑执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服从判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加工劳作,能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共获考核分83.7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终鉴定表、社区矫正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肖某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学习认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5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光辉
审判员 徐高龙
审判员 莫仁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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