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归纳:考察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是迫于即将实施的人身暴力造成的恐惧还是迫于纯精神恐惧。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与吕某(女)系男女朋友关系。因缺钱用,某日两人共同协商:吕某先邀约陌生男子开房(但不与对方真正发生性关系,只脱衣服进行手淫),张某再以吕某丈夫名义冲到房间里捉奸,两人借此向陌生男子勒索财物。为能更好地实施计划,两人还商量由张某带把水果刀,好吓吓对方,但不是要真正去伤害对方。协商后,两人依计行事,吕某将陌生男子周某约至某酒店房间,两人先洗了澡,然后躺在床上,吕某便开始抚摸周某生殖器。张某在酒店外等候十五分钟左右后,来到两人所在房间门口。张某假装酒店服务员要求开门,周某警觉让吕某穿好衣服,自己也穿好衣服后将门打开。此时,张某冲入房间,先是打了周某脸部一拳,然后两人扭打后倒在床上。张某说到“可算抓到你们了,你睡了我老婆这事怎么办?”周某答两人什么事也没有发生并想反抗,张某拿出水果刀对周某说:“你别动!我有刀。”周某不在反抗。然后张某让周某起来,周某跪在地上请求拿钱解决。张某与周某谈成1万块钱了结此事,期间张某还假装与吕某吵架、离婚、报警等等,但没有再用刀威胁周某。最后,张某、吕某从周某处共勒索7800元,因不够1万,放走周某前,张某扣下了周某的手机和银行卡,让周某事后将剩下的2800元打入银行卡,并告知周某只要收到余款就会立即将手机和银行卡返还。周某离开房间后选择了报警,张某与吕某于第二天被警方抓获到案。
争议焦点:威胁手段重合的情况下,本案应定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人使用了刀,被害人是迫于即将实施的人身暴力造成的恐惧才交付的财物。
辩护人认为,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拿出了刀,但对刀的使用进行了极大程度的限制,只是拿了出来并告知了对方,但未使用到直接威胁勒索财物。被害人主要是基于被告人因其与他的“妻子”之间的丑事施加给他的精神恐惧,才主动提出拿钱解决此事。因此应成立敲诈勒索罪。
审理法院的判决结果:抢劫罪。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349号指导案例“林华明等敲诈勒索案”中的裁判观点。
该裁判观点指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行为上具有—定的相似性,—方面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两罪在客观方面都可以采用“威胁”手段,且均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容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者第三者转达。(2)从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施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实施威胁的内容。(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内容更为广泛,包括对人身的伤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既可以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与上述抢劫的各个特征相符合,应以抢劫罪处罚,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根据该观点,如果(1)威胁方式为当面发出+(2)威胁时间为当场+(3)威胁内容为人身威胁+(4)取得财物时间为当场,就=抢劫罪。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刀具的威胁力更甚于“捉奸”事实,且被告人的威胁方式具备了上述(1)、(2)、(3)、(4)的条件,因此应认定为抢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与吕某(女)系男女朋友关系。因缺钱用,某日两人共同协商:吕某先邀约陌生男子开房(但不与对方真正发生性关系,只脱衣服进行手淫),张某再以吕某丈夫名义冲到房间里捉奸,两人借此向陌生男子勒索财物。为能更好地实施计划,两人还商量由张某带把水果刀,好吓吓对方,但不是要真正去伤害对方。协商后,两人依计行事,吕某将陌生男子周某约至某酒店房间,两人先洗了澡,然后躺在床上,吕某便开始抚摸周某生殖器。张某在酒店外等候十五分钟左右后,来到两人所在房间门口。张某假装酒店服务员要求开门,周某警觉让吕某穿好衣服,自己也穿好衣服后将门打开。此时,张某冲入房间,先是打了周某脸部一拳,然后两人扭打后倒在床上。张某说到“可算抓到你们了,你睡了我老婆这事怎么办?”周某答两人什么事也没有发生并想反抗,张某拿出水果刀对周某说:“你别动!我有刀。”周某不在反抗。然后张某让周某起来,周某跪在地上请求拿钱解决。张某与周某谈成1万块钱了结此事,期间张某还假装与吕某吵架、离婚、报警等等,但没有再用刀威胁周某。最后,张某、吕某从周某处共勒索7800元,因不够1万,放走周某前,张某扣下了周某的手机和银行卡,让周某事后将剩下的2800元打入银行卡,并告知周某只要收到余款就会立即将手机和银行卡返还。周某离开房间后选择了报警,张某与吕某于第二天被警方抓获到案。
争议焦点:威胁手段重合的情况下,本案应定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人使用了刀,被害人是迫于即将实施的人身暴力造成的恐惧才交付的财物。
辩护人认为,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拿出了刀,但对刀的使用进行了极大程度的限制,只是拿了出来并告知了对方,但未使用到直接威胁勒索财物。被害人主要是基于被告人因其与他的“妻子”之间的丑事施加给他的精神恐惧,才主动提出拿钱解决此事。因此应成立敲诈勒索罪。
审理法院的判决结果:抢劫罪。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349号指导案例“林华明等敲诈勒索案”中的裁判观点。
该裁判观点指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行为上具有—定的相似性,—方面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两罪在客观方面都可以采用“威胁”手段,且均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容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者第三者转达。(2)从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施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实施威胁的内容。(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内容更为广泛,包括对人身的伤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既可以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与上述抢劫的各个特征相符合,应以抢劫罪处罚,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根据该观点,如果(1)威胁方式为当面发出+(2)威胁时间为当场+(3)威胁内容为人身威胁+(4)取得财物时间为当场,就=抢劫罪。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刀具的威胁力更甚于“捉奸”事实,且被告人的威胁方式具备了上述(1)、(2)、(3)、(4)的条件,因此应认定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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