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刑法》并没有把犯罪动机作为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是为了卑劣目的,还是的确因迫不得已而实施犯罪,在量刑上一般是有所区分的。下面这个案例中,罗某某与田某某实施了抢劫出租车司机的行为,从行为本身来看属于手段较为恶劣的。但从实施的动机和原因来看,却是由于饥饿难耐,且最终也仅仅抢得十元钱用于吃饭。抢劫罪的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在全案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情况下,法院最终采取了最低的量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罗某,田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渝0118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田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田某某因饥饿所致,遂共谋抢劫出租车驾驶员,并携带螺丝刀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城区寻找作案目标。
2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某某小区外招乘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渝CV0063x号出租车,谎称前往永川区人民广场,因途中无合适作案地点,二被告人又改称前往永川区人民医院。
当车行至某地附近一僻静处时,坐在车后排的罗某叫停出租车,并拿出螺丝刀抵住严某某颈部让其拿钱,坐在副驾驶的田某某帮忙阻止严某某反抗,并在罗某授意下准备拔下出租车钥匙,因严某某求情而放弃。
随后,罗某要求严某某拿现金100元,严某某表示仅有几十元,并称还要吃饭及上交车款,于是罗某改为要求拿20元用于吃饭,严某某坚持只给10元并称如再多要就报警,田某某遂拿过10元现金后和罗某下车逃走。
后二被告人在离现场不远处被严某某及闻讯赶来的群众控制。
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并从罗某处查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从田某某处查获违法所得10元,后发还被害人严某某。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严某某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三、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洪
代理审判员郭庆龙
人民陪审员符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亚娟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罗某,田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渝0118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田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田某某因饥饿所致,遂共谋抢劫出租车驾驶员,并携带螺丝刀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城区寻找作案目标。
2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某某小区外招乘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渝CV0063x号出租车,谎称前往永川区人民广场,因途中无合适作案地点,二被告人又改称前往永川区人民医院。
当车行至某地附近一僻静处时,坐在车后排的罗某叫停出租车,并拿出螺丝刀抵住严某某颈部让其拿钱,坐在副驾驶的田某某帮忙阻止严某某反抗,并在罗某授意下准备拔下出租车钥匙,因严某某求情而放弃。
随后,罗某要求严某某拿现金100元,严某某表示仅有几十元,并称还要吃饭及上交车款,于是罗某改为要求拿20元用于吃饭,严某某坚持只给10元并称如再多要就报警,田某某遂拿过10元现金后和罗某下车逃走。
后二被告人在离现场不远处被严某某及闻讯赶来的群众控制。
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并从罗某处查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从田某某处查获违法所得10元,后发还被害人严某某。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严某某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三、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洪
代理审判员郭庆龙
人民陪审员符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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