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立功情节认定十条裁判要旨

2017-04-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编者按:立功是刑事案件被告人为了寻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常用的方法。虽然现在就立功已经出台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但是在上述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性文件的适用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对于立功认定中的诸多问题仍然存在争议,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鉴于此,笔者以《刑事审判参考》为根据,总结提炼出立功情节认定中常用裁判指导要旨以飨读者。
    1、核心观点: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或者陪同自首的,只要有实质协助作用,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
    裁判要旨:对于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立功表现,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过程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这种协助作用包括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而抓获的,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的,以及提供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司法机关按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地点而抓获的,等等。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协助作用,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立功表现。
   来源:【第331号】【陆骅、茅顺君、石国伟抢劫案】
    2、核心观点:仅有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的行为并不构成立功情节,只有协助例如带领或者电话指引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时,才能依法认定为立功。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李晓光不但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的基本情况,而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讯问的同时,通过电话指引侦查人员到吴江住处将其抓获,与其本人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吴江的行为性质和效果无异。因此,尽管李晓光本人未亲身到场,但其行为与第三种情形即“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实质上的等同性,符合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刑法设立该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认定李晓光的行为构成立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来源:【第709号】【吴江、李晓光挪用公款案】
   3、核心观点:犯罪分子亲属代为立功的能够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依据。
   裁判要旨:对完全与犯罪分子无关、纯粹由犯罪分子亲友实施的“立功”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当然,亲友“代为立功”作为一种对补:会有益的行为,应当给予一定的鼓励和奖励,考虑到被告人亲友系出于帮助被告人减轻罪责的动机才“代为立功”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作为法定从轻情节,但将亲友“代为立功”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是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精神的。
   来源:【第414号】【田嫣、崔永林等贩卖毒品案】
    4、核心观点:在被羁押期间将他人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起到协助作用,不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具体到本案,石敬伟在被羁押期间将他人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对进一步查证他人犯罪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虽不认定为立功,但一方面考虑其协助行为对于该起毒品案件的后期证据搜集工作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提高了侦查工作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对此应该给予适当奖励。另一方面,石敬伟将犯罪嫌疑人乙让其传递的字条交给公安机关,可能由此遭受乙的怀恨,其个人承担了一定的风险,基于公平原则对此亦应适当体现政策。所以,在对石敬伟的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从而达到鼓励其他犯罪嫌疑人积极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
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第710号】【石敬伟偷税、贪污案】
    5、核心观点: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指认同案犯及其住处的,不认定为立功。
   裁判要旨:公安人员虽然押解刘伟到了抓捕现场,但却是在当地警方和相关人员帮助下找到并抓获姬义,刘伟对抓获姬义没有起到更实质性的作用,其行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刘伟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是适当的。
   来源:【第712号】【刘伟等抢劫案】
    6、核心观点: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从而为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并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不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在对合型犯罪中,参与犯罪的一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其法定义务。由于对合型犯罪的特殊性,其供述必然包含了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反之,一方若不想供述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就至少必须隐瞒自身的部分犯罪事实,因而违反了如实供述的法定义务。
被告人杨彦玲购买铊的行为和唐明才通过互联网出售铊的行为属于对合型犯罪,且杨彦玲购买铊的行为系其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杨彦玲如实供述了犯罪预备阶段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属于其法定义务,因此,不构成立功。
   来源:[第714号]杨彦玲故意杀人案
   7、核心观点: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同案犯未被作为犯罪处理的,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关于“查证属实”的认定主体。我们认为,应当明确不同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职责和权限.确立侦查机关的查证职责和审判机关的审查认定职责。首先,侦查机关有查证被协助抓获者是否构成犯罪的职责。其次,人民法院有审查认定被协助抓获者的犯罪行为是否被“查证属实”的职责。对于被检举者的犯罪行为是否“查证属实”的认定,不宜一概要求依据相应的刑事判决。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和便宜诉讼进程的角度考虑,可以由审理检举人的人民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检举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并据此认定检举人是否构成立功。
   来源:[第1036号]【朱莎菲贩卖毒品案】
   8、核心观点:没有利用查禁犯罪职责获取的线索可以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本案中,汪光斌的立功线索针对的是该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犯罪行为,是已发生了的犯罪事实,并不属于《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立即予以处理的情形。对于犯罪事实的侦查和犯罪嫌疑人的追捕按照相关规定也应由相关侦查人员负责。汪光斌作为异地看守所副所长,并没有侦破此案件的法定职责,因而认定汪光斌的行为成立立功并不违反《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汪光斌虽系人民警察,但汪光斌获取的线索来源没有利用其查禁犯罪的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基于与被检举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关系在生活中获取,与《意见》规制的相关范围并不一致,因此认定汪光斌的行为成立立功符合对《刑法》的体系解释。没有利用职务获取的立功线索当然依法应认定为立功。本案中,汪光斌获取的立功线索并非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属于《意见》规定的有关四种不认定立功的情形,其提供的线索实现了节省司法成本的效果,体现了其一定悔罪态度,认定立功符合《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
   来源:[第607号]【汪光斌受贿案】
   9、核心观点:公安机关已知晓网上逃犯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并曾实施抓捕未果,一段时问后汪光斌检举李某某藏匿于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李某某,汪光斌的行为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裁判要旨:判断行为人提供的线索是否属于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线索,关键在于行为人提供线索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中是否起到实际帮助作用,并且应当以公安机关是否实际将有关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作为确认依据,即行为人的检举行为和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实际情况是,公安机关曾实施抓捕未果后即失去了李某某藏匿地的线索,而正是汪光斌的检举行为明确了李某某被捉获前的藏匿地点为其户籍所在地,才使得公安机关启动指向明确的追捕行动,并实际抓获了李某某。应当说,汪光斌的检举行为对公安机关成功抓获李某某起到了实际帮助作崩,该检举行为与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之间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在汪光斌提供的线索指引下,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破获案件,节省了司法资源,符合立功制度设立的意旨,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汪光斌的检举行为属于立功表现。  
   来源:【第607号】【汪光斌受贿案】
   10、核心观点: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认定为立功。
   裁判要旨: 认定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为立功表现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 相对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为立功表现,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明显经济效果更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五种立功情形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该规定具有一般性规定与兜底性规定的双重特征。对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认定其属于司法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的情形,构成刑法上的立功表现。
实务要点:对劝说他人投案自首属于何种立功类型,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另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来源:【第708号 【霍海龙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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