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张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9-1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满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李石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辽0411刑初8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刑初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爱军
代理审判员  朱虹霖
代理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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