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曹某甲盗窃、侮辱尸体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9-1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侮辱尸体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章南里335号其租赁经营的理发店内,介绍并容留一卖淫女与刘思元在地下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约十五分钟后,卖淫女独自离开,曹某甲未见刘思元上来,便到地下室查看,发现刘思元靠坐在床边地下,裤子脱到膝盖处,已无呼吸,曹某甲急忙掐刘思元的人中施救,但未奏效。当晚11时许,曹某甲叫来其子曹某乙(2000年5月9日出生)帮忙将刘思元的尸体从地下室抬出来,并绑在二轮摩托车上,由曹某甲驾驶摩托车,将尸体运至新洲区风情大道与沿河大道交汇处丢弃。经法医鉴定,××及心肌梗死,××理基础,在体力活动增加或情绪激动时更容易诱发其迅速死亡。
2015年12月3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章南里335号将曹某甲抓获,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商某、漆某、毛某、曹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陈某、梅治安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将他人尸体抛弃至公共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依法可对曹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侮辱尸体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陶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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