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0年3月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在本市江干区某街道某苑2幢4单元楼下附近,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钟某对被害人陈某的面部及躯干部位拳打脚踢,致陈某左侧第6、7前肋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钟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殴打被害人陈某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陈某就赔偿事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钟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及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吴某、杨某、孔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钟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晨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张滨滨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刘某某、钟某某等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杨某某、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