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晓珍、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人倪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梨洲街道杜义弄**号摆放自动麻将桌,为参赌人员徐某、毕某、翁某、严某、黄某、劳某、鲁某、万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3600余元。
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倪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2张及扑克牌2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人口信息,证人徐某、毕某、翁某、严某、黄某、劳某、鲁某、万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倪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倪某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六百元,上缴国库(已追缴);被扣押的自动麻将桌二张及扑克牌二副等,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罗洋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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