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毅、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孔某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某公司三号宿舍楼向郭某借用宿舍,用钥匙开锁进入410宿舍后,窃得郭某的衣物及拎包1只,包内有黄金吊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939元)等物。
被告人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郭双停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关于某宿舍贵重物品丢失简述、发票、价格认定报告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孔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孔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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