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秦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9-08来源: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88号的梵修堂健身咨询有限公司内,被告人秦某以骗取被害人孔某钱款为目的,向被害人孔某谎称能够帮助孔某办理典当行营业手续,骗取孔某的信任。次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北站装饰城分理处,被害人孔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秦某的妻子张宁的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12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秦某两次返还被害人孔某共计人民币2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于2007年12月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刘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退赔被害人孔哲人民币九万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云

人民陪审员梁睿

人民陪审员胡传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鑫岐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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