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406234035,彝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吴家寨村三组003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黔020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唐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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