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覃某某等组织卖淫罪,陈某甲、胡某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8-02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超。2013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固定职业。2013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某。2013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2013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覃某某、丁某超、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甲、胡某、陈某乙、文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3)浙温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某、丁某超、覃某某、张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丁某超经商谋后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新南站对面的繁东宾馆12楼以六、四比例出资,五五分成的方式合伙开设按摩中心,提供卖淫服务。曹某某负责招募卖淫女,在按摩中心接听电话,记账,向卖淫女按比例收取提成,查看宾馆监控视频,安排卖淫女以“包夜”800元、“全套”300元、“半套”200元的价格向他人卖淫。丁某超负责疏通关系,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通风报信,按摩中心遇到的消防等违法问题时,由其疏通解决。曹某某之妻被告人覃某某于2012年9月从湖北恩施到温州,亦为按摩中心招募卖淫妇女,并与曹某某一同接听电话,安排卖淫女卖淫,记账及查看宾馆监控视频等。在曹某某、覃某某外出时,被告人陈某甲、胡某负责接听电话、安排卖淫女卖淫、记账及查看宾馆监控视频。曹某某还聘用杨某太(另案处理)在繁东宾馆楼下望风,遇公安机关例行治安检查进行通风报信。被告人陈某乙、文某作为繁东宾馆前台工作人员,为曹某某、覃某某组织卖淫活动提供电话信息。时至案发,曹某某、覃某某通过组织卖淫提成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87万余元,丁某超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70余万元。
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丁某超、张某某及杨某太经商谋后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林村江南春天城市宾馆,以长包房的方式承租客房组织卖淫活动,按曹某某、丁某超各三股,张某某、杨某太各二股的比例出资,并于每月15日按比例分成。平时由张某某在客房负责接听招嫖电话,并从繁东宾馆接送卖淫女至江南春天城市宾馆进行卖淫活动,对组织卖淫所得进行记账,按比例收取提成。上列成员每人每月获取违法所得约人民币6000余元。
2013年3月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温州繁东宾馆内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其中有卖淫女10余人。
原审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丁某超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曹某某、丁某超、覃某某、张某某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曹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卖淫女是自愿、主动上门进店从事卖淫的,卖淫活动也是完全自主的,不受曹某某指挥和安排的,收入不受其管理、掌控,嫖资多少由卖淫女与嫖客协商决定并当场结算,曹某某所收的是场地租用费、介绍费、伙食水电费等,属介绍、容留卖淫,原判认定曹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曹某某不属犯罪情节严重;丁某超与曹某某地位作用相当,但量刑明显轻于其,原审判决量刑不平衡,要求对曹某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丁某超上诉提出,本案卖淫女的证言及同案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均系非法取得。公诉机关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权交给涉嫌刑讯逼供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依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以至于以非法证据认定本案的案情事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曹某某之间的账目往来系借款、利息等经济往来,但其没有参与曹某某开设按摩中心的行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要求宣告无罪。
被告人覃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按摩中心是曹某某与丁某超开设的,覃某某只是在曹某某的内部管理上协助接听电话,安排卖淫女上钟记账,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地位较轻,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覃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内的部分存款系其其他收入存入,不能全部认定为组织卖淫所得;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揭发同案犯丁某超,使本案得以全面侦破;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并没有在江南春天宾馆的组织卖淫占有股份,该股份是陈某甲的,其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定性错误,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丁某超、覃某某、张某某、陈某甲、胡某、文某、陈某乙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有卖淫女毛某、种某、李某楠等十余人,嫖客陈某、韩某海、王某忠等二十余人,及证人陈某丙、夏某、覃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等十余人的证言,现场扣押的排钟单,银行账户明细,移动电话通话清单,房屋出租协议、长包房协议,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作案同伙杨某太及被告人曹某某、覃某某、张某某、陈某甲、胡某、文某、陈某乙亦均供述,所供可相印证,并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并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经查:1、虽然在繁东宾馆按摩中心的大部分卖淫妇女是主动到店应聘并且是自愿卖淫的,但卖淫妇女到店卖淫是要交为数不菲的押金。李某燕称,无特殊事情不准请假,否则在押金中扣钱;刘某梅称,有时身体不好,老板会强迫卖淫,不然就扣钱;胡某中称,请假不成顾自外出,被老板扣钱;卖淫妇女按顺序排班卖淫是在曹某某控制下进行的,卖淫所得款也是按照曹某某的要求缴纳分成。曹某某对所有卖淫女的卖淫活动进行统一指挥、安排和调度,还将卖淫女指派到江南春天宾馆去卖淫,卖淫妇女对自己何时可以卖淫、向何人卖淫等并无自主决定权。曹某某上述行为显然是属于组织、控制卖淫女的行为,与单纯的仅提供场所给卖淫女进行卖淫有明显区别,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曹某某与辩护人就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曹某某在长达三年的组织卖淫中,直接开设场地,招募卖淫妇女,控制卖淫妇女卖淫,并直接收取部分非法所得,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最大,其与辩护人称作用与丁某超相当与事实不符。
关于被告人丁某超的上诉理由。经查:1、首先,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权在法庭。在一审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中,公诉机关提交的是侦查机关对卖淫女的询问、对被告人覃某某讯问等侦查活动是否非法进行说明的证明材料,并非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权转移侦查机关。其次,从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明材料看,办理提讯手续和讯问覃某某时的女性监管人员均有证明材料在案,所有入监人员均有体检表附卷,尚不能证明侦查机关在询问、讯问过程中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第三,一审法院根据辩护人的要求,专门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程序合法。第四,一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卖淫女证言和覃某某供述,是侦查机关在第二次对卖淫女询问的笔录,以及后来覃某某相对稳定的供述,一审辩护人所提的非法取得的卖淫女证言、覃某某供述,因为当时均未如实陈述、供述而未被法庭采信。故丁某超上诉提出定案依据系非法取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丁某超与曹某某合伙开设场所组织卖淫的事实,不但有曹某某、覃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二人供述资金往来的时间、数额及房租缴纳等细节,与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往来记录均相印证;曹某某供述将违法所得给予丁某超的时间、地点,又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通话地点吻合;陈某甲供称一派出所警察入股繁东宾馆、江南春天宾馆组织卖淫场所,覃某说这人叫丁某超;张某某供称一公务员入股江南春天城市宾馆组织卖淫,后来陈某甲从覃某某的姐姐处得知这人叫丁某超;杨某太证实曹某某说组织卖淫的后台有一个姓丁的警察,这人的电话曹某某存为“丁”;陈某丙称其听说丁某超在繁东宾馆按摩中心有股份,按摩中心被查后,丁称自己会解决;覃某、张某甲均称听说曹某某、丁某超合股在繁东宾馆开设按摩中心,还合股在江南春天宾馆组织卖淫,张某甲在繁东宾馆被查后多次与丁某超联系如何处理,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张、丁电话频繁联系;江南春天宾馆的夏某证实,梧田派出所警察丁某超先找其商量,后带曹某某与其签订长期包房合同,侧面印证了丁某超参与本案。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明锁链,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覃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覃某某于2012年9月到温州参与曹某某、丁某超的组织卖淫活动。从具体行为上看,和曹某某一样接听招嫖电话,安排卖淫女上钟并记账,与曹某某、丁某超出资开设场地、对场地进行保护以及长达三年组织多人卖淫等情节相比,确实参与的时间约半年,时间短,在组织卖淫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本案案发后,曹某某只承认自己组织卖淫,但未交代共犯丁某超。丁某超的归案与覃某某检举有直接关系,本案得以全面侦破。其就以上二点提出的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曹某某、覃某某供述,覃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内的金额都是三年来组织卖淫的收入,务工不可能有如此巨大的收入。故其与辩护人称银行卡内的存款还有其他收入与事实不符。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理由。经查:曹某某、覃某某、张某某侦查初期均供称系张某某出资在江南春天宾馆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后三人均改称是陈某甲出资。陈某甲称系张某某出资,否认自己出资。张某某长住江南春天宾馆的包房,接听招嫖电话,接到招嫖后开车将繁东宾馆按摩中心的卖淫女送到江南春天城市宾馆卖淫,事后送回;对卖淫女收入进行记账并收取非法所得,对在江南春天城市宾馆的组织卖淫活动进行实际控制,无论其出资与否均不影响其组织卖淫罪的认定。其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丁某超、覃某某、张某某在宾馆租赁楼层、客房开设卖淫场所,招募、雇佣、控制多名卖淫妇女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人次多,违法所得特别巨大,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文某、陈某乙在卖淫活动中帮助接听电话、安排卖淫、查看监控视频,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曹某某具体负责招募、组织卖淫女卖淫,所起作用最大,但鉴于本案的卖淫女均系主动应聘卖淫,来去自由,曹某某组织卖淫的犯罪情节尚不属特别严重,且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丁某超以辖区派出所警察的身份参与组织卖淫并对组织卖淫活动进行保护,知法犯法,但其没有实施招募、控制、指挥、安排、调度卖淫女卖淫等具体行为,从全案看作用较曹某某小;覃某某参与招募、控制卖淫女卖淫时间短,且不是主谋,而是从属于曹某某参与了繁东宾馆部分的组织卖淫活动,其作用又明显小于出资开设场所并对全局进行控制的曹某某、丁某超,又首先供述丁某超系本案共犯,对本案全面侦破起到较大的作用;张某某参与江南春天城市宾馆的组织卖淫,与曹某某、丁某超相比作用相对较小;胡某仅在曹某某等人不在时,接听电话,安排卖淫,犯罪情节较轻。据此,对曹某某、丁某超、覃某某、张某某、胡某可予以从轻处罚。曹某某、覃某某、张某某上诉及曹某某、覃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但丁某超上诉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陈某甲、文某、陈某乙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曹某某、丁某超、覃某某、张某某、胡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某某、丁某超、覃某某、张某某、胡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28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覃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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