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抢夺罪,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7-28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8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夺罪
1、2008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功、徐某上(均已判刑)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本市独山港镇秀平桥村滨海二路西侧50米左右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谢某不备,夺取其背上的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诺基亚6100手机一部、眼镜一副,合计价值1145余元。
2、2008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功、徐某上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本市独山港镇鑫凯莱制衣有限公司南200米左右的水泥路上,趁被害人胡某不备,夺走其挎在肩上的包一只(内有现金10余元),致使胡倒地受伤;随后,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功、徐某上驾驶该摩托车至本市独山港镇东西大道新街东150米左右的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史某不备,夺走其挂在电动自行车笼头上的提包一只(包内有价值8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致使史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史某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二、盗窃罪
2008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赵燕某、徐某上(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华亭浴室门口,采用剪锁等手段,窃得失主李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41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2年8月12日至平湖市公安局新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失主陈述、同伙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23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一年内实施三次抢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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