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7-14来源: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永泰县。
辩护人张某,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林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福建宏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永泰经理部(以下简称乙方)与福建中旅丹霞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电力工程建设合同》,由乙方承接泰宁县“若九天”酒店10KV配电安装工程,乙方指定被告人郑某某为该工程施工方负责人。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林权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三千元的工资雇邹某某砍伐输电线路两侧林木。2015年2月7日至2月13日,邹某某等人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到泰宁县梅口乡水际村“下坊后山”山场、杉城镇南会村“山许垅”、“洋坵”、“长尾”山场砍伐输电线路两侧林木189株。经鉴定,被砍伐的189株林木立木蓄积量为47.7599立方米。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所毁坏的林木已返还给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达成了谅解协议。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邹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游某某、余某丙、余某丁、张某、李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姚某的证言;2.户籍证明、林权证明、施工线路图、高压业扩供电方案答复单、电力工程建设合同、南会村电力外线村民补偿明细表、收据、到案经过、申请书等书证;3.油锯一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4.被害人曹某某、黄某某、余某戊、雷某某、余某己、游清梅、余某庚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林鉴字(2015)第12号《福建省泰宁县林业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森林法律规定,未经林权主同意,擅自毁坏集体和个人山场林木189株,立木蓄积量为47.7599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偶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系家中主要劳动力和生活来源,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2.《协议书》两份:甲方已与被害单位签订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森林法律规定,未经林权主同意,擅自毁坏集体和个人山场林木189株,立木蓄积量为47.759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偶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系家中主要劳动力和生活来源,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偶犯、初犯,可以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林区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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