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于山东省冠县,小学文化,农民工。2012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以(2013)聊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鲁刑三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某某预谋绑架位某某(被害人,殁年75岁)以向其子刘某某索要赎金。2012年12月13日4时许,张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尖刀、布条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山东省冠县××街道办事处××村位某某家中,欲挟持位某某遭反抗,即用手套捂住位某某口部,并持位某某家的铁锤击打位某某头部,致位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将尸体移至位某某家东屋厨房内,用树叶等杂物掩盖,后携带位某某的手机、房门钥匙逃离现场。当日上午,张某某使用位某某的手机卡给刘某某打电话、发短信,以位某某被绑架为由索要赎金100万元,未果。同月14日,张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指认找到的被害人位某某的尸体、位某某指甲内提取的位某某与张某某的混合生物物质、房门钥匙、作案工具铁锤、张某某使用的手机等物证,证人刘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张某已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三终字第130号维持第一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于山东省冠县,小学文化,农民工。2012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以(2013)聊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鲁刑三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某某预谋绑架位某某(被害人,殁年75岁)以向其子刘某某索要赎金。2012年12月13日4时许,张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尖刀、布条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山东省冠县××街道办事处××村位某某家中,欲挟持位某某遭反抗,即用手套捂住位某某口部,并持位某某家的铁锤击打位某某头部,致位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将尸体移至位某某家东屋厨房内,用树叶等杂物掩盖,后携带位某某的手机、房门钥匙逃离现场。当日上午,张某某使用位某某的手机卡给刘某某打电话、发短信,以位某某被绑架为由索要赎金100万元,未果。同月14日,张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指认找到的被害人位某某的尸体、位某某指甲内提取的位某某与张某某的混合生物物质、房门钥匙、作案工具铁锤、张某某使用的手机等物证,证人刘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张某已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三终字第130号维持第一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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