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8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午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龙里县,租住邵武市解放中路305号。2012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英,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邵武市西湖**6A栋***室,利用卡片将被害人张某甲的房门打开,盗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银色飞亚达手表1块。
2、2015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邵武市巴黎**B11栋3楼道***室,利用卡片将被害人梁某的房门打开,盗走其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1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3、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邵武市**大厦1楼道***室,利用卡片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房门打开,盗走其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83元)。
4、2015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邵武市李纲路***宿舍*栋*楼道***室,利用卡片将被害人陈某的房门打开,盗走其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韩币1000元。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查获上述赃款赃物,后发还给各被害人。另,公安机关查扣作案工具塑料插片2片、手电筒4个、剪刀1把、白色手套1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塑料插片、手电筒、剪刀、白色手套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梁某、张某乙、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塑料插片2片、手电筒4个、剪刀1把、白色手套1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8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午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龙里县,租住邵武市解放中路305号。2012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英,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邵武市西湖**6A栋***室,利用卡片将被害人张某甲的房门打开,盗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银色飞亚达手表1块。
2、2015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邵武市巴黎**B11栋3楼道***室,利用卡片将被害人梁某的房门打开,盗走其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1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3、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邵武市**大厦1楼道***室,利用卡片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房门打开,盗走其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83元)。
4、2015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邵武市李纲路***宿舍*栋*楼道***室,利用卡片将被害人陈某的房门打开,盗走其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韩币1000元。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查获上述赃款赃物,后发还给各被害人。另,公安机关查扣作案工具塑料插片2片、手电筒4个、剪刀1把、白色手套1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塑料插片、手电筒、剪刀、白色手套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梁某、张某乙、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塑料插片2片、手电筒4个、剪刀1把、白色手套1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李某某涉嫌故意伤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高某某、蒋某某等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