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21刑初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女,1986年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1年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至9日间,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在闽侯县青口镇大义村桥头一民房六楼的传销窝点开展非法传销活动。期间,被害人陈某被传销组织人员以找工作为由骗至闽侯县青口镇大义村桥头一民房六楼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景某某是该窝点的管家,保管窝点内钥匙及传销人员手机,限制被害人陈某出入及通讯自由100余小时。被告人龙某某是该窝点的打手,以威胁、体罚、监视等暴力方法限制被害人陈某人身自由100余小时。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景某某辩称她在起诉书指控其限制被害人陈某人身自由100余小时,期间她有带被害人陈某出去玩两次,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持异议。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至9日间,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在闽侯县青口镇大义村桥头一民房六楼的传销窝点开展非法传销活动。期间,被害人陈某被传销组织人员以找工作为由骗至闽侯县青口镇大义村桥头一民房六楼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景某某是该窝点的管家,保管窝点内钥匙及传销人员手机,限制被害人陈某出入及通讯自由100余小时。被告人龙某某是该窝点的打手,以威胁、体罚、监视等暴力方法限制被害人陈某人身自由100余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韦某某、马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抓、破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在进行传销活动期闸,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陈某的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有关其有带被害人陈某出去玩两次的辩解无事实上的依据,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21刑初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女,1986年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1年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至9日间,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在闽侯县青口镇大义村桥头一民房六楼的传销窝点开展非法传销活动。期间,被害人陈某被传销组织人员以找工作为由骗至闽侯县青口镇大义村桥头一民房六楼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景某某是该窝点的管家,保管窝点内钥匙及传销人员手机,限制被害人陈某出入及通讯自由100余小时。被告人龙某某是该窝点的打手,以威胁、体罚、监视等暴力方法限制被害人陈某人身自由100余小时。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景某某辩称她在起诉书指控其限制被害人陈某人身自由100余小时,期间她有带被害人陈某出去玩两次,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持异议。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至9日间,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在闽侯县青口镇大义村桥头一民房六楼的传销窝点开展非法传销活动。期间,被害人陈某被传销组织人员以找工作为由骗至闽侯县青口镇大义村桥头一民房六楼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景某某是该窝点的管家,保管窝点内钥匙及传销人员手机,限制被害人陈某出入及通讯自由100余小时。被告人龙某某是该窝点的打手,以威胁、体罚、监视等暴力方法限制被害人陈某人身自由100余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韦某某、马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抓、破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在进行传销活动期闸,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陈某的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有关其有带被害人陈某出去玩两次的辩解无事实上的依据,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景某某、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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