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绑架减刑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5-0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津高刑执字第0108号
罪犯杨某某,男,河北省人,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
罪犯杨某某绑架罪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判决罪犯杨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188390元。杨某某未提出上诉,同案犯黄某某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终字第88-1号刑事判决,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量刑和黄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部分,判处黄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提出将杨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0年下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2011年上半年、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4次;2010年第二季度、2011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获单项奖励三次。
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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