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0013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孙某某非法配制治疗腰疼的胶囊药品200余粒,后于2014年3月份以20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南某频道记者魏某某83粒,其余药品下落不明。经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涉案药品按假药论处。
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擅自配制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孙某某非法配制治疗腰疼的胶囊药品200余粒,后于2014年3月份以20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南某频道记者魏某某83粒,其余药品下落不明。经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涉案药品按假药论处。
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擅自配制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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