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服刑人员,户籍地五大连池市××街××××委×组×号。198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5月29日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1998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服刑期间因发现本案漏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解回,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以(2014)齐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周某某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以(2015)黑刑三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1998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翻越院门进入黑龙江省克山县××镇××街×街×组被害人张某(女,殁年17岁)家盗窃,见张某一人在家,即产生强奸之念。周某某对张某实施强奸时,因张某挣扎、呼救,周某某持随身携带的铁锤击打张某头部,并用双手扼掐张某颈部,致张某窒息死亡。随后,周某某翻找财物未果,将张某尸体藏匿于床箱内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害人张某体内提取被告人周某某的精斑及在案发现场西侧卧室写字台中间抽屉内的白纸上提取周某某的血迹,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及DNA检验情况说明、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为制止被害人反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应依法从重处罚。周某某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与其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三终字第2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周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服刑人员,户籍地五大连池市××街××××委×组×号。198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5月29日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1998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服刑期间因发现本案漏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解回,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以(2014)齐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周某某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以(2015)黑刑三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1998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翻越院门进入黑龙江省克山县××镇××街×街×组被害人张某(女,殁年17岁)家盗窃,见张某一人在家,即产生强奸之念。周某某对张某实施强奸时,因张某挣扎、呼救,周某某持随身携带的铁锤击打张某头部,并用双手扼掐张某颈部,致张某窒息死亡。随后,周某某翻找财物未果,将张某尸体藏匿于床箱内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害人张某体内提取被告人周某某的精斑及在案发现场西侧卧室写字台中间抽屉内的白纸上提取周某某的血迹,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及DNA检验情况说明、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为制止被害人反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应依法从重处罚。周某某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与其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三终字第2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周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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