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一同入住在庆云县某宾馆3楼205房间。当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趁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某钱包内9600余元现金偷走。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李某某扭送至双辽市公安局郑家屯派出所,被羁押。
针对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证人菅某某、任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遗留在某宾馆的衣物等物证;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但因前罪被判刑时未成年,不构成累犯,属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立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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