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杭璐东。
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万灵龙。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彭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彭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闫某雇佣被告人彭某,二人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驾驶闽J×××××厢式中型货车,帮助他人将南京(红)、南京(精品)、红杉树(精品)三个品牌共计11460条(价值人民币10092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从福建漳浦运往嘉兴市。次日12时许,途经乍嘉苏高速嘉兴新塍服务区时被嘉兴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勇的证言,鉴别检验报告,非收购卷烟估价意见书,嘉兴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嘉兴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扣留通知书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彭某在明知他人销售假烟的情况下,仍帮助运输,价值人民币1009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彭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香烟南京(红)8160条、南京(精品)60条、红杉树(精品)3240条、闽J11836厢式货车1辆,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平华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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