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善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08年2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08年2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韦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高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邢玉林、胡静艳、金海春等十人在嘉善县魏塘镇罗星阁宾馆二楼棋牌室6号包厢内,以扑克牌“十三张”的方式赌博,并给每个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赌资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008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组织邢玉林、沈玉明、金海春等七人在罗星阁宾馆二楼棋牌室7号包厢内以同样方法赌博,赌资共计人民币28万元。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韦某在明知高某聚众赌博的情况下,为获得报酬,帮忙招揽赌徒,为赌博进行发放筹码、记帐等服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玉林、胡静艳、金海春、焦琴芳、张美娟、秦惠芳、沈群明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纸条;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韦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4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禇在倩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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