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刑初字第00443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建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聂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康园27栋103室私开诊所。包河区卫生主管部门曾于2012年9月、10月,对其两次行政处罚。2014年2月被告人胡某在滨湖新区和园17栋207室重新开设诊所非法行医,同年2月28日被卫生主管部门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合肥市包河区卫生局出具的关于胡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证明、以及包河区卫生局于2012年9月2日、10月22日先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河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2014年2月28日现场笔录、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包河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实胡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被动到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诊所,非法行医,在被行政执法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以上相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峰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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