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芸),无业。2010年9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佳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佳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至4月28日,被告人陈某先后在山东省滕州市府前路安踏专卖店、山东省青州市百货大楼附近德尔惠专卖店、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国际361°服装店、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大润发超市都宝路专柜处,以团购服装、团购皮具为借口,骗取专卖店工作人员郑某、林某、胡某、鲁某现金、手机等物品,价值12549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林某、胡某、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诈骗的前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
被告人陈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中,其没有骗取1700元现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其骗取林盼盼现金1700元证据不足;2、其主观恶性小,归案后有悔罪表现;3、其诈骗的现金、皮具、手机大部分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至枣庄市滕州市府前路安踏专卖店,谎称其要团购服装,要求工作人员郑某用手机拍摄服装照片,后将郑秀莉骗至滕州鲁班饭店15楼,以给领导看郑某手机拍摄的样品及需要现金找零钱为借口,骗取郑某价值378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及700元现金,逃离现场。案发后,三星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郑某。
2、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至潍坊市青州市百货大楼附近德尔惠专卖店,谎称要团购服装,要求工作人员林某用手机拍摄服装照片,后将林某骗至青州市青都国际酒店,以给员工观看林某手机拍摄的样品为借口,骗取林某价值1680元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逃离现场。案发后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林某。
3、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至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国际“361°”服装店,假冒建行工作人员谎称其需团购服装,要求工作人员胡某用手机拍摄服装照片,后将胡某骗至滨城区佳泰宾馆,以给领导观看胡某手机拍摄的样品为借口,骗取胡某价值3599元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逃离现场。案发后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
4、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至泰安市东岳大街大润发超市都宝路专柜,谎称其要团购皮具,将工作人员鲁某骗至泰安丽景新天地宾馆,以给领导观看样品及需要现金找零钱为借口,骗取鲁某1090元现金及样品皮具若干件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现金及皮具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陈某实施诈骗4次,价值10849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其系滕州市安踏专卖店店长,2014年4月20日下午,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到其店中说要团购衣服,让她用手机拍了几张照片说拿回去给领导汇报,并让她准备了700元零钱以备找零,后她跟着那人到了鲁班饭店后,那人拿着她的手机和零钱说是跟领导汇报,后不见了。
(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其在青州德尔惠专卖店做店长,2014年4月22日上午,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来她店中说要团购服装,让她用手机拍照片并准备零钱,后那人将她的手机和零钱拿走后不见了。
(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其在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国际对面的361°服装店工作,2014年4月25日上午,其店中来了一个自称在建行工作的妇女,说要团购服装,用她的手机拍了店里服装照片后,拿走了她的手机。
(4)被害人鲁某的陈述,其在泰安市大润发商场都宝路专柜工作,2014年4月28日上午,一女子说要团购其店内皮具,选购了女士挎包、腰带、钱包等,让其准备了1090元零钱,那人带着以上物品到了一宾馆,说是去见领导后不见了。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害人胡某、林某对被告人进行指认的情况。
3、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载明对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的手机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
4、滨城价鉴字(2014)6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骗取的三部手机的价格。
5、发还清单、补充说明,载明所扣押的三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郑某、胡某、林某,皮具样品及现金1090元已发还被害人。
6、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于2014年4月19日到山东省滕州市,用马芳芳的身份证入住在一家如家酒店。4月20日上午,在一家卖运动服的店里,她想骗取一女售货员的手机,以团购服装为名,让那个售货员用手机拍摄服装照片,带那名售货员到了一家酒店,以给领导看样品和收取服装款找零为名,骗取了女售货员的三星手机和700元钱后逃离现场。她用同样的方法在潍坊附近一个地方骗取了一部白色苹果手机。4月24日,她在滨州一卖运动服的店里,以同样的方法骗取了一个女售货员的手机。4月28日,她在泰安市大润发超市一家皮具店,以上述方法骗取了一些皮具和1090元现金。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在青州德尔惠专卖店骗取林盼盼现金1700元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指控依据的是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而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对骗取上述款项未作供述,且在庭审中对该项指控予以否认。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该项指控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大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其有故意犯罪前科,对其酌情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郑秀莉经济损失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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