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永法林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失火罪,2014年10月28日由江永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林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琴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卢某甲携带镰刀、打火机到本村*****场的开荒地上烧玉米杆和杂草,以便第二年耕种。上午10时,被告人卢某甲点燃杂草后,就在地边上守火,至11时,火烧到开荒地南面下方,引燃了开荒地边上一小块松树内已砍倒的干杂草,火势迅速蔓延到*****场的桉树林,引发森林大火。失火后,被告人卢某甲先是自己扑救,同时,向村支书报告了失火情况。后村支书组织村民扑火,至下午3时将火扑灭。经鉴定,本次火灾事故过火林地面积4.86公顷,其中桉树地面积3.3公顷,疏松林地面积1.33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林木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卢某甲携带镰刀、打火机到本村西溪岗山场的开荒地上烧玉米杆和杂草,以便第二年耕种。上午10时,被告人卢某甲点燃杂草后,就在地边上守火,至11时,火烧到开荒地南面下方,引燃了开荒地边上一小块松树内已砍倒的干杂草,火势迅速蔓延到*****场的桉树林,引发森林大火。失火后,被告人卢某甲先是自己扑救,同时,向村支书报告了失火情况。后村支书组织村民扑火,至下午3时将火扑灭。经鉴定,本次火灾事故过火林地面积4.86公顷,其中桉树地面积3.3公顷,疏松林地面积1.33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林木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打火机;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林权证、赔偿收据;3、证人李某某、卢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过火林地鉴定意见;6、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在开荒地上烧杂草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己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主动救火,在公安机关传讯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江永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对是否接受被告人卢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出具了可以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朝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冯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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