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军、张帅,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中秀、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军、张帅,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4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于同年12月8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张某在加工鱿鱼、虾仁、牛百叶等水发货过程中,加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明令禁止使用的含甲醛、过氧化氢等添加剂,并将用上述方法加工的鱿鱼、虾仁、牛百叶在滨城区六街批发市场摆摊出售,自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销售金额约153900元。为支持其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吴某、张某的供述,证人朱某、侯某、张某甲、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的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辩解称,其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该数额是按生意最好的时候推算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为1539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指控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张某在滨州市六街居委会顺和西街48号加工鱿鱼、虾仁、牛百叶等水发货时,为增加鱿鱼、虾仁及牛百叶的色泽及硬度,在被告人张某的协助下,被告人吴某在水发货中加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明令禁止使用的含甲醛、过氧化氢等添加剂。后被告人吴某将其加工的鱿鱼、虾仁、牛百叶在滨城区六街批发市场摆摊出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证言,其与丈夫侯某卖化工原料,包括双氧水、火碱、福尔马林(甲醛),卖给六街一些发水货的,大军家(张某)的延滨水产店、大军的兄弟家。知道他们泡发水货用。大军家一年要两次,一次五六桶双氧水,每桶重50斤,每桶40元。二桶福尔马林(甲醛),重量价格相同。有时他们自己来拉,有时侯晓义给他们送。
(2)侯某证言与朱某一致,且相互印证。
(3)张某甲证言,其在全德福干厨师长,在六街延滨水产买百叶,老板小名叫大军,用了一年半,每次买2斤,单价13元。
(4)魏某甲证言,其系新如意饭店老板,其自2013年春天开始在延滨水产购买牛百叶,买了三次共十来斤,13元一斤。
(5)魏某乙证言,其系一家亲海鲜坊老板,从开业在延滨水产购买百叶,每次3斤,单价13元。
2、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2013年9月24日10时10分对六街居委会张某租房处勘验,并扣押鱿鱼二只、毛肚二块、牛百叶一份,浸泡液二瓶(一份从泡鱿鱼液体中提取,一份从泡百叶液体中提取)。
3、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载明对百叶、鱿鱼及液体检测结果,2013年9月12日例行检查中抽取牛百叶2甲醛含量2.3mg/kg,鱿鱼2甲醛含量134mg/kg;注明吴某浸泡液体为甲醛;吴某百叶过氧化氢11.8mg/kg,吴某鱿鱼甲醛含量19mg/kg,吴某虾仁甲醛含量94mg/kg。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第156号公告),自公布之日起,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甲醛、过氧化氢等食品添加剂。
5、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她是在2012年3月份在济南向南方人学的泡发水发货,从2012年3月份开始加工鱿鱼、百叶、虾仁等,直到2013年9月25日被抓获。其销售的虾仁和鱿鱼用甲醛泡发,百叶、毛肚、海参、海带都用碱水泡发。张某平时卖海货,她负责水发货,张某给她打下手,她告诉张某怎么放火碱、甲醛、双氧水。这些东西行话叫硬药,是从侯晓义处买的。她每天卖的鱿鱼、百叶、虾仁主要是卖给了农村结婚的。全德福、新如意、一家亲这三家饭店主要买百叶。
(2)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他在六街市场经营“延滨水产”,他主要经营海货,吴某负责水发货的进货、泡发和销售。他只知道吴某用甲醛泡虾仁、鱿鱼,他打下手,吴某卖的这些东西主要是农村结婚的用。甲醛、双氧水、火碱行话叫硬货,是从新兴市场一姓侯的处买的,他知道是违法使用,从2012年3月份开始用,直到现在。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153900元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的供述推算其2012年三至四月份、八至九月份共经营7个月,2013年经营5个月,按每个月30天,每天卖7斤鱿鱼,10块钱一斤,卖5斤虾仁,15块钱一斤,卖30斤百叶,13元一斤推算出其经营数额为153900元,对上述数额的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吴某供述主要销往农村结婚的用,其余有三家饭店主要用百叶,其中全德福购买20斤左右、新如意购买30斤左右、一家亲购买40斤左右,共约90斤,每斤13元,数额约1170元。而证人全德福的厨师陈述购买了一年半,每次2斤,每斤13元,但多长时间购买一次未陈述,证人新如意老板魏庆华陈述购买了10多斤,证人一家亲老板陈述每次买3斤,购买多少次未陈述。综合上述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和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吴某、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可以认定,但生产、销售的数额尚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指控的销售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在生产、销售上述有毒、有害食品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负责进货、泡发、销售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帮助吴某泡发、销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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