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01-1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法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4)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高阳小学新校舍建筑工地,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重庆市合川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某公司”)设置于此的配电房内,盗走铜排50余斤,销赃获款800余元。
            (二)、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高阳小学新校舍建筑工地,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合川某公司设置于此的配电房内,盗走铜排30余斤,销赃获款600余元。
            (三)、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南屏大桥北桥头观音庵,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拆卸的手段,盗走合川某公司设置于此的配电房内的铜开关和铜芯电缆线,销赃获款500余元。
            (四)、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德润世家小区建筑工地,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置于此的配电房,盗走铜排40余斤,销赃获款700余元。
            (五)、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德润世家小区建筑工地,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置于此的配电房,盗走铜排80余斤,销赃获款1500余元。
            (六)、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德润世家小区建筑工地,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置于此的配电房,盗走铜排40余斤,销赃获款700余元。
            (七)、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望江楼62号原合川某厂,趁无人之机,采取拆卸的手段,盗走该处配电房内铜排100余斤,销赃获款2000余元。
            (八)、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望江楼62号原合川某厂,趁无人之机,采取拆卸的手段,盗走该处配电房内铜开关及电缆线,销赃获款1000余元。
            (九)、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涪滨路涪江三桥北桥头路段,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拆卸的手段,盗走合川某公司设置于此的变电站内的铜排100余斤,销赃获款2000余元。
            (十)、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涪滨路涪江三桥北桥头路段,趁无人之机,采取拆卸的手段,盗走合川某公司设置于此的变电站内的铜排80余斤,销赃获款1600余元。
            (十一)、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涪滨路涪江三桥北桥头路段,趁无人之机,采取拆卸的手段,盗走合川某公司设置于此的变电站内的铜排40余斤,销赃获款800余元。
            (十二)、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江语庭小区,趁无人之机,采取拆卸的手段,盗走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设置于此的配电箱内的铜芯电缆线6根,销赃获款180余元。
            (十三)、2014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涪滨路涪江三桥北桥头路段,在盗窃合川某公司设置于此的变电站内电缆线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彭某某、姜某、罗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视频光盘资料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司法机关掌握的其盗窃事实尚未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时,如实供述自己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夹线钳、扳手等物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合川某公司经济损失6300元、退赔被害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00元、退赔被害人原合川某厂经济损失3000元、退赔被害人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元。
            三、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夹线钳、扳手等物依法应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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