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出生,住伊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3月26日投案后,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的一天,范某某(已判处刑罚)对段国强(已判处刑罚)称其朋友孙某某想购买一辆“黑”摩托车,段国强答应帮忙,并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段某某,后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刘武现到伊川县鸣皋镇天波大酒店附近,将该镇西叶寨村村民蔡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后段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孙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1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李学钦辩称,段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段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自始至终认罪态度较好,真心悔过;2、系生活所迫犯罪,段某某只上过小学,从小患病,身体虚弱。长大后找不下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没有生活来源;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4、被告人段某某系农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为宜。并提供了吴沟村委会证明,欲证明段某某自幼身体不好,家庭贫困,属特困家庭,平常在村里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范某某(已判处刑罚)对段国强(已判处刑罚)称,其朋友孙某某想购买一辆“黑”摩托车,段国强答应帮忙,并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段某某,后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刘武现到伊川县鸣皋镇天波大酒店附近,将该镇西叶寨村村民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后段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孙某某。段某某分给段国强100元,其余1300元赃款归其占有。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61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某某及同案人段国强、刘武现供述;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范某某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购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13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岳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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