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新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陈某甲、吴某、章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对被告人陈某甲、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量刑,对被告人章某、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陈某甲、吴某、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章某电话联系吴某到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中发棋牌室与顾某打麻将,后吴某联系陈某甲到该棋牌室,章某、吴某、陈某甲共谋通过打暗语的方式打麻将,中途,王某到该棋牌室,并和顾某打了几局麻将,上述几人通过打暗语、移牌等方式骗取顾某人民币2800元,王某分得人民币380元,剩余钱款由章某、吴某、陈某甲平分,并合谋下次通过换牌的方式打麻将骗取顾某钱款。
同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章某电话联系陈某甲、吴某、王某到新昌县七星街道福利来棋牌室与顾某打麻将,后章某、吴某因故离开棋牌室,陈某甲遂电话联系徐某到该棋牌室,并告知合伙通过换牌的方式骗取顾某钱款,徐某表示同意,后陈某甲、徐某、王某与顾某打麻将,晚上,吴某回到棋牌室继续参与。上述几人通过打暗语、在麻将桌下换牌的方式,骗取顾某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其中3000余元已支付,剩余10000元尚未支付。
同年7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徐某、陈某甲、吴某两次邀约顾某到新昌县七星街道福利来棋牌室、嵊州市三江城边的一棋牌室内打麻将,并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取顾某共计人民币64200余元,其中1200余元已支付,剩余63000元尚未支付。
同年8月27日,被告人徐某、陈某甲、吴某为立即获得上述“赌债”,陈某甲联系其表哥陈某乙出面借钱给顾某用于归还上述“赌债”,并让顾写下77000元的借条,顾某将其中的3800元作为利息交给陈某乙,陈某甲将其中10000元作为好处费交给陈某乙,剩余现金由陈某甲、徐某、吴某平分。数日后,顾某还给陈某乙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章某与王某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2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陈某甲、吴某、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陈述,证人陈某乙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存款凭条及借条复印件,收据,谅解书,人口信息,人员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甲、吴某、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章某、王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并对被告人徐某、陈某甲、吴某、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四、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双英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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