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盐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9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沈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2次结伙聚众赌博,赌资计人民币13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2000余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并当庭提供了证人冯某、姚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沈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招揽参赌人员冯某、姚某、王某、许某等人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铭豪咖啡店二楼东侧包厢内,以扑克牌打“牛牛”和“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人民币7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6000余元。
(二)2013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汤某、沈某、周某结伙冯跃(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招揽参赌人员徐某、姚某、王某、许某、黄某、戴某等人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泾海大酒店500包厢内,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人民币6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6000余元。期间,由冯跃负责望风。
另查明,作案后,被告人汤某、沈某、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冯某、姚某、王某、许某、徐某、黄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冯跃的供述,海盐县公安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沈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2次结伙聚众赌博,赌资计人民币13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2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被告人沈某、周某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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